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戴大為
吳冠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追加 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倘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由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解除系爭銷售合約後,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非侵權行為責任,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09 年8 月18日民事請求暨追加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315 頁)。原告於109 年4月16日追加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理由則以被告高雄地檢署未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判決意旨逕發還原告之被害金額予原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追加高雄地檢署為被告,核與原訴間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及社會基礎事實均屬不同,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查無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追加被告高雄地檢署,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是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