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車秀玲
車偉民江坤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乾祐
黃清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乾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及江坤葳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出,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及江坤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及江坤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㈠被告車秀玲及車偉民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號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77號房屋)建物中遷出並騰空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 元。㈡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99號房屋)及桃園市○○區○○街○○巷○ 弄○ 號(建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9 號建物)建物中遷出並騰空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24 元。㈢被告車秀玲及車偉民應共同給付原告12萬9,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參本院卷第3 頁)。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量測上述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區域後,原告乃於民國
110 年2 月25日當庭變更訴訟聲明暨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更改為:「㈠被告車秀玲及車偉民應自如附圖編號A、B、
C 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1
4 元。㈡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應自如附圖編號D、
E、F、G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19 元。㈢被告車秀玲應給付原告31萬3,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車偉民就被告車秀玲應給付之31萬3,
016 元中之20萬6,306 元及其遲延利息,應與被告車秀玲負連帶給付之責。㈤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10 頁),核屬原告訴之變更,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車偉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於73年間與復興紡織公司均隸屬於臺灣省政府轄下,
同為省屬公營事業,當時復興紡織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故以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交由原告承受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即因此成為為系爭77號(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99號、9 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部分)及該等建物所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車秀玲及車偉民共同占有並設籍系爭77號建物內,迄今已長達2 年以上;而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則共同占有並設籍於系爭99號、9 號建物內,迄今已超過5 年以上,被告等人均無合法占有權源,故請求被告等人自其等所分別占有之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鄰近建新街道路、附近有住
家及食堂、國小、藥局、便利商店、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陽明運動公園、遠東百貨、統領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人口密集,交通便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被告等人所占有之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及占有之建物坐落基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是被告等人即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等人過去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亦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車秀玲係自於106 年5 月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77號建物,認其應係於該日起無權占用系爭
77 號建物,占用時間迄今為3 年8 個月;被告車偉民於107年9 月5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77 號建物,占用時間迄今為2年5 個月,因此被告車秀玲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3,016 元,又被告車偉民於107 年9 月5 日起與被告車秀玲共同無權占用系爭77號建物,因此,被告車偉民就被告車秀玲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3,016 元中之20萬6,306 元,應與其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共同設籍於系爭99號及9 號建物,已逾5 年期間,因此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1,140 元。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原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車秀玲:
系爭77號建物原係其二哥車偉明居住其中,後其二哥車偉明於106 年4 月間過世,其才遷入居住。被告家族於50年間就已居住於系爭77號建物內,因被告之父親是復興紡織公司前身即大秦紡織公司之員工,系爭77號建物是宿舍,當時父親係以每月工作薪水中扣錢以支付建造費用,關於稅捐部分則係由公司負擔,故其父親自已取得於該處合法居住之權利,後於70至73年間復興紡織福委會曾於高等法院訴訟,當時員工是勝訴的,判處員工對於建物是有使用權的,故其自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77號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
系爭99號建物係被告江乾佑父親於大秦紡織公司工作時抽籤得到的,也是以每個月扣薪水之方式,以支付工廠替員工建造房子的費用,而房子的所有權是屬於居住之人的,但當時公司並未給予任何證明。系爭9 號建物原係屬於訴外人蔡三奇,蔡三奇亦曾於大秦紡織公司上班,而取得系爭9 號建物之使用權利,嗣蔡三奇將系爭9 號建物讓售予被告江乾佑,當時亦有簽立讓渡書。伊等從70年間即設籍居住於系爭99及
9 號建物,有合法正當之權利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車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復興紡織公司於73年間,因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遂以其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承受,以抵償其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系爭77號、99號、9 號建物均為上述承受之範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車秀玲於106年5 月1 日遷入戶籍,被告車偉民於107 年9 月5 日遷入戶籍於系爭77號建物,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遷入戶籍於系爭99號、9 號建物已逾5 年時間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政府之函文及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10
5 、107 頁),且為被告車秀玲、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所不爭執,又被告車偉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為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7、99、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人遷讓其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已到庭之被告等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等人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
19至23頁),而被告車秀玲為系爭77號建物、被告江乾佑、黃清芳及江坤葳等人為系爭99號、9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車秀玲與被告江乾佑抗辯其等父親與9 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蔡三奇,均為大秦紡織公司之員工,系爭建物原係為員工宿舍,當時係以抽籤之方式,由抽籤抽中的員工,每月薪水中扣錢以支付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並由該抽中之員工取得居住之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69年度訴字第981 號訴訟關於該案被告張開振之答辯狀及復興紡織公司准予訴外人陳魚入住之通知單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
115 至117 頁、第145 頁),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等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就系爭77號、99號、9 號建物合法佔有使用之權利。
⒊經查,本院69年度訴字第981 號案件因已過案件之保存年限
,故無法查詢當時判決之結果為何,而據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當時該案被告張開振之答辯狀,僅可得知當時被告張開振曾因其所居住之建物與復興紡織公司發生爭執並訴訟,無法得知該訴訟之判決結果是否誠如被告所言,由員工取得其建物居住使用之權利,且又縱然當時之被告張開振確取得其所居住建物之使用權,仍無法得知其與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有何關聯,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等人就系爭77號、99號及9 號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被告等人就該判決亦無法提出其餘證據及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考,是認該答辯狀應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又查,據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復興紡織公司通知訴外人陳魚入住之通知書,僅可得知於55年間,復興紡織公司曾允許訴外人陳魚入住宿舍,然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陳魚並無任何關係,且訴外人陳魚入住之宿舍亦非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本院仍無法於該等通知書上,得知被告等人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實無法認被告等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⒋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758 條第1項、759-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查,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該等建物之所有權本應以登記為準,而被告等人亦未爭執被告車秀玲、江乾佑之父親或訴外人蔡三奇均未曾登記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其等於房屋建物完成當時,縱可向復興紡織公司主張有所有權,並請求移轉登記,然其等未予請求,嗣該等建物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即受該建物登記之信賴保護,被告無從再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及江坤葳等人復無法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證明其等有何繼續占有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及江坤葳等人分別自占有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再查,被告車秀玲已到庭陳稱被告車偉民雖有設籍於系爭77
號房屋,但自設籍起,並未曾實質居住於系爭77號建物內,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故被告車偉民現既未占有使用系爭77號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車偉民自系爭77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77號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如有,金額為何?⒈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查,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及江坤葳等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建物等情,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秀玲單獨給付及請求被告江乾佑、黃清芳及江坤葳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 %時,以公告地價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經查,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基地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上,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9頁),又上開32
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900 元,此有該筆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上開32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9,
520 元(計算式:1 萬1,900 元×80%=9,520 元)。又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雖未經地政機關個別估定價額,然系爭建物均已由桃園市政府稅務局估定一定課稅現值,並據以核課房屋稅,是認其所估算之課稅現值,應已將房屋現況及折舊率等因素一併考量,是本院應得以該課稅現值及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被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1 月7 日以發文字號:桃地所測字第1100000073號函覆本○○○區○○段328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車秀玲所占用之系爭77號建物之土地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區域,土地面積分別為87.19 、1.1 、2.28平方公尺,總計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90.57 平方公尺,而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所共同占用之系爭99、9 號建物之土地部分,為附圖編號D、E、F、G所示區域置,土地面積分別為38.35 、8.35、44.1
4 、3.24平方公尺,總計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94.08 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187 頁)。再原告主張系爭77號、99號、9號建物依課稅現值計算出之房屋價值分別為1 萬5,897 元、
1 萬5,897 元、1 萬6,134 元(參本院卷第7 頁),再審酌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均係為1 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築,但房屋老舊,經濟價值不高,鄰近建新街道路、附近有住家及食堂、國小、藥局、便利商店、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陽明運動公園、遠東百貨、統領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9至61頁),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建物係供自身住宅,非供商業用途,所受之利益程度有限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值之3 %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值之週年利率10%計算,尚屬過高。是依前述標準計算,系爭77號建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車秀玲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95 元【計算式:{ 房屋價值1 萬5,897 元+(9,520元×90.57 平方公尺)}×3 %÷12=2,1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99、9 號建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應每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9 元【計算式:{房屋價值1 萬5,897 元+1 萬6,134 元+(9,520 元×94.08 平方公尺)}×3 %÷12=2,3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過去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亦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分別以被告車秀玲自設籍於系爭77號建物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車秀玲之日止,及被告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自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是查,被告車秀玲係於106 年5 月1 日起設籍於系爭77號建物,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車秀玲之日為109 年7 月13日(參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車秀玲占有使用系爭77號建物之期間為3 年2 月又13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 萬4,361 元(計算式:2,195 元×38個月+2,195 元×13/30 =8 萬4,361 元),另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將戶籍遷入系爭99、9 號建物,已逾五年期間,此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9,140 元(計算式:2,319元×60月=13萬9,14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等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等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與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車秀玲單獨給付及請求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價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元/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該土地於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9,520 元/每平方公尺)┌──┬────────────────────────────────────────┐│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 │(房屋及地上屋之附圖標示) │├──┼────────────────────────────────────────┤│一 │ 桃園市○○區○○街○○號。 ││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90.57 平方公尺。編號A、B、C所示││ │房屋建號為:桃園市○○區○○段○○號) │├──┼────────────────────────────────────────┤│被 │ 主 文 ││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車 ├────────────────────────────────────────┤│秀 │1.被告車秀玲應自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玲 │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車秀玲如以8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2.被告車秀玲應給付原告8 萬4,361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率5 %計算之利息。 ││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車秀玲如以8萬4,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註:利息起算日參本院卷第69頁。 ││ ├────────────────────────────────────────┤│ │3.被告車秀玲婷應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195 ││ │ 元。 ││ │(上開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車秀玲如各以2,1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 │ 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 ├────────────────────────────────────────┤│ │備註: ││ │原告就此部分另有請求被告車偉民,但車偉民雖有設籍於此,但並無實際使用、居住上開房││ │屋,故原告無從訴請被告車偉民自上開建物遷出、返還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該部分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二 │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區○○○00巷0 弄0 號(如附圖編號D、E、F、G││ │所示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共94.08 平方公尺。編號F、G所示部分之建號為桃園市○○區○○○ ○○段○○○ 號、編號D部分建號為桃園市○○區○○○00巷0 弄0 號,E為連接兩房屋間之鐵││ │皮屋頂) │├──┼────────────────────────────────────────┤│被 │ 主 文 ││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江 ├────────────────────────────────────────┤│乾 │1.被告江乾佑、黃清芳與江坤葳應將自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佑 │ ,並將該建物及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乾佑、黃清芳與江坤葳如以18萬2,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黃 │ 得免為假執行。) ││清 ├────────────────────────────────────────┤│芳 │2.被告江乾佑、黃清芳與江坤葳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1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江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乾佑、黃清芳與江坤葳如以13萬9,1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坤 │ 得免為假執行) ││葳 │註:利息起算日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 ├────────────────────────────────────────┤│ │3.被告江乾佑、黃清芳與江坤葳應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 │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19元。 ││ │(上開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乾佑、黃清芳與江坤葳如就各該到期部分,以 ││ │ 2,3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被 告 │ 分擔比例│├──┼────┼─────┤│一 │車秀玲 │1/2 │├──┼────┼─────┤│ │江乾佑、│連帶負擔 ││二 │黃清芳及│1/2 ││ │江坤葳三│ ││ │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