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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林建興

湯國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鐘順峯

曾雪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桃園市私立愛森堡幼兒園及桃園市私立愛克森兒童課後服務中心(以下以「系爭合夥事業」合稱,或以「愛森堡幼兒園」、「愛克森課後照顧中心」分稱)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零用金支出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請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10年4 月13日,原告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於110 年

4 月19日當庭變更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 月5 日合夥設立愛森堡幼兒園,並於99年12月14日合夥設立愛克森課後照顧中心。原告林建興、湯國鳳分別持有10分之3 及10分之2 之合夥股份,由被告鐘順峯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然於105 年間原告懷疑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目不清,遂要求被告公布帳簿以核算每月盈餘,惟均遭被告拒絕。嗣後兩造因有爭議而未再召開合夥人會議,被告即未再向原告報告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營收狀況,影響合夥股東權益甚鉅,原告屢經催請被告提供系爭帳簿,迄今仍未提供。為此,爰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兩造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即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支付影印所需資料之費用,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卓姓助理於同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之記帳士即訴外人彭成傑:「已轉達律師,律師說要找當事人開會,請彭記帳士暫緩」之訊息後,即未再要求交付帳冊,並非被告不願交付帳冊,而是原告一再拖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亦即原告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雖有欠缺,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反之,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2 號、94年家上字第114 號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其檢查,惟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業經原告同意函調聯邦銀行戶名「桃園縣私立愛克森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鐘順峯」105 至109 年間之存款明細表附卷供原告閱覽,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帳戶存款明細表、原告閱卷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50 至268 頁);而被告亦已分別於110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3 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予原告,有點收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 至

276 頁);嗣原告亦於110 年8 月25日當庭陳稱如附表一所示帳冊均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35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即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有於110 年8 月25日之庭期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惟本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夥事業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 年 度 │ 帳冊項目 │├─────┼────────────────────┤│105 年7 月│1.收入帳本 ││至12月 │2.支出帳本 ││ │3.收入原始憑證 ││ │4.支出原始憑證 │├─────┼────────────────────┤│105年 │1.資產負債表 ││ │2.年度結算申報書 ││ │3.聯邦銀行戶名「桃園縣私立愛克森兒童課後││ │ 照顧服務中心鐘順峯」之存摺明細 │├─────┼────────────────────┤│106年 │1.收入帳本 ││ │2.支出帳本 ││ │3.收入原始憑證 ││ │4.支出原始憑證 ││ │5.資產負債表 ││ │6.年度結算申報書 ││ │7.聯邦銀行戶名「桃園縣私立愛克森兒童課後││ │ 照顧服務中心鐘順峯」之存摺明細 │├─────┼────────────────────┤│107年 │1.收入帳本 ││ │2.支出帳本 ││ │3.收入原始憑證 ││ │4.支出原始憑證 ││ │5.資產負債表 ││ │6.年度結算申報書 ││ │7.聯邦銀行戶名「桃園縣私立愛克森兒童課後││ │ 照顧服務中心鐘順峯」之存摺明細 │├─────┼────────────────────┤│108 年1 月│1.收入帳本 ││至4 月、7 │2.支出帳本 ││月至12月 │3.收入原始憑證 ││ │4.支出原始憑證 │├─────┼────────────────────┤│108年 │1.資產負債表 ││ │2.年度結算申報書 ││ │3.聯邦銀行戶名「桃園縣私立愛克森兒童課後││ │ 照顧服務中心鐘順峯」之存摺明細 │├─────┼────────────────────┤│109年 │聯邦銀行戶名「桃園縣私立愛克森兒童課後 ││ │照顧服務中心鐘順峯」之存摺明細 │└─────┴────────────────────┘附表二:

┌───┬────────────┬────────────┐│年度 │愛森堡幼兒園 │愛克森課後照顧中心 │├───┼────────────┼────────────┤│105 年│1 至12月現金支出傳票(含│收入分類帳、年度執行業務││ │憑證)影本及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 ││ │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加班單 │ ││ ├────────────┼────────────┤│ │1 至12月專欄式日記帳、分│1至12月總分類帳正本 ││ │類帳 ├────────────┤│ │ │年度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含││ │ │營業收入、文具印刷、保險││ │ │費、稅捐)正本 ││ │ ├────────────┤│ │ │年度支出傳票(含其他費用││ │ │、旅費交通費、退休基金)││ │ │正本 │├───┼────────────┼────────────┤│106 年│1 至12月專欄式日記帳正本│收入分類帳、年度執行業務││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1 至12月收支分類帳冊正本│1 至12月總分類帳正本 ││ │ │ ││ ├────────────┤ ││ │1 至12月現金支出傳票(含│ ││ │憑證)正本 │ ││ ├────────────┤ ││ │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 ││ │計算表 │ │├───┼────────────┼────────────┤│107年 │1 至12月現金支出傳票(含│收入分類帳、年度執行業務││ │憑證)影本及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 │1 至12月專欄式日記帳、分│1至12月總分類帳正本 ││ │類帳 ├────────────┤│ │ │1至12月現金支出傳票正本 │├───┼────────────┼────────────┤│108年 │1 至12月現金支出傳票(含│收入分類帳、年度執行業務││ │憑證)影本及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 │1 至12月專欄式日記帳、分│1至12月總分類帳正本 ││ │類帳 ├────────────┤│ │ │1至12月現金支出傳票正本 │├───┼────────────┼────────────┤│109年 │無 │1至12月總分類帳正本 ││ │ ├────────────┤│ │ │1至12月現金支出傳票正本 │├───┼────────────┼────────────┤│其他 │105 至109 年之1 至12月國│105 至109 年之1 至12月國││ │共10頁 │稅局人數、收入調查表影本││ ├────────────┤共10頁 ││ │105 至109 年財產目錄表共│ ││ │5 頁 │ ││ ├────────────┤ ││ │107 至109 年未攤銷費用明│ ││ │細表3 頁 │ ││ ├────────────┤ ││ │108 至109 年出售報銷資產│ ││ │明細表2頁 │ ││ ├────────────┤ ││ │105 至107 年帳冊影印費用│ ││ │6,541 元之收據 │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