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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張慶瓏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被 告 侯以鐸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人民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人民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人民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支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嗣先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 萬元及人民幣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嗣再於109 年10月19日,又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人民幣55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因經營公司需要而向伊相約以150 萬元之價格購買伊名下所有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海公司)股份4 萬股,雙方且為此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惟因被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予原告,雙方乃於同日再立借據為憑,記明被告向伊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雖兩造就該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然伊已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另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向訴外人即伊之胞兄張慶麟借款人民幣55萬2,000 元,雙方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8 ,清償期為105 年10月31日,張慶麟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後,隨即於同日(104 年10月2 日)將該借款債權讓予伊,嗣再經伊通知被告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先前為爭奪公司經營權,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將其名下所有朔海公司股份4 萬股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伊方簽立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惟伊嗣既已將上開股份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實際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又伊當初乃係以蘇州鉅隼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隼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向張慶麟借款人民幣55萬2,000 元,自應以蘇州鉅隼海公司為借用人,該債務本與伊無關。況兩造嗣又已合意變更由原告以其所受讓自張慶麟之債權金額作為入股鉅隼海公司之股金,至其餘部分則由被告以匯款方式還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有簽立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及104 年10月2 日借據。

㈡、兩造先前確有於103 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因被告並未當場立即給付原告買賣朔海公司4 萬股股份之價金,雙方乃再行簽立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

㈢、張慶麟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人民幣55萬2,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及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5萬2,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及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故而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朔

海公司股份4 萬股,惟因被告並未立即支付價金150 萬元,雙方遂簽立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為證。觀諸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其上既已清楚記載:「本人侯以鐸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張慶瓏先生借貸新臺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並已於同日收訖完成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可見兩造間確有於103 年5 月25日就150 萬元之金錢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擔任朔海公司總經理職務時之特別助理張恆誠,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有看過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並見證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簽立,當初係因被告與朔海公司有經營權爭奪問題,被告想向原告購買其手上持有之4 萬股股權,但被告沒有實際交錢給原告,就伊的理解,等同是被告向原告借150 萬元,同時相原告購買4 萬股,被告借了150 萬元應該要還,但被告應該也可以同時取得4 萬股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 頁)。益徵被告當初確係因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所積欠之150 萬元股款價金,遂與原告相約以系爭103 年5月25日借據簽立而為清償方法。經核兩造所為此部分之約定,確與民法第47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已因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緩和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求,而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未實際交付150 萬元金錢予原告而認不具要物性云云,核與民法第

474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自不足採。⒊被告對此固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移

轉朔海公司4 萬股股權予被告,且因被告嗣後與朔海公司達成協議,將包含原告所有股權在內之股份,一併與朔海公司協議總金額後,由被告退出朔海公司經營,伊乃經原告同意,將上開股款金額作為原告入股被告所經營之另間臺灣鉅海公司股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被告既稱有參與朔海公

司的經營權爭奪,這是否表示原告確實有將股份移轉給被告?)有,確實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嗣又改稱:

「……,當時被告在跟朔海公司有經營權糾紛,被告為了自己的股權,就予原告協商要使用這部分的股權,才會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及借據,但事實上原告沒有移轉股權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非但前後所述矛盾,甚且亦與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上載:「張慶瓏(以下稱甲方)同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將所持有之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朔海公司)股份40,000股讓售予侯以鐸(以下稱乙方),並自簽約日起發生股權轉讓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相互齟齬。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交付朔海公司股份4 萬股云云,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⑵實則設若原告當初並未依約交付朔海公司股份4 萬股予被告

,被告究竟何來籌碼,能與朔海公司談判包含應交出原告股權在內之股權交易?此已足啟人疑竇。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其確實並未實際交付任何有關朔海公司收購原告股權之金錢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果原告確未將股權交付移轉予被告,被告又為何不將朔海公司所支付收購關於原告部分股權之金錢直接交還予原告本人,亦有可議。循此顯見原告應確已將其所出售之朔海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甚明。

⑶被告再辯稱:本件朔海公司所收購關於原告部分股權之價金

,業經原告同意轉為被告所經營另家臺灣鉅海公司之股款云云,並提出其個人於106 年2 月2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由於年前大家時間匆忙,未克於1/23至1/ 26 再舉辦一次股東會來總結一下12/10 我們先前的討論與方向,經過年期間至今個別溝通各股東的意見後,初步的共識彙整於此,供大家參考,並進一步的決議,謝謝!!⒈悉數同意鉅海公司增資至3500萬,⒉悉數同意由朔海公司拿回之1450萬台幣為計算基礎,依朔海股份比例計算各股東權益後,多退少補為原則增資至鉅海公司如附件⒈(初步試算表提供參考)。……」等語,對照於證人林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2016年12月,台灣鉅海公司由被告召開的股東會,股東聚在一起討論,討論之前有一個前公司朔海公司要退股的股份要如何處理,也討論了增資的部分,……,在2 月份本來要召開股東會,被告就跟所有股東一一討論在12月份談的結論,就發了這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洵見有關被告以包含原告所有股權在內之股份出售予朔海公司而取得之價金1,450 萬元,尚未經股東全體決議如何轉為鉅海公司股份或股東權益。否則被告又何必在上開電子郵件中,一再表示:「並進一步的決議」、「初步試算表提供參考」各等語(見同上頁)、證人林建誠又何以始終無法提出具體相關股東會議決議紀錄文件資料?準此,原告既未同意由被告逕將向朔海公司出售所得之4 萬股股權價金,轉為與其他股東共同投資鉅海公司之股份,自無從單單僅因被告曾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觀覽,即當然推認原告必有積極同意將出售股權之價金轉為鉅海公司出資之事實存在。此由觀之被告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從未曾要求原告應出具聲明作廢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或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益可明瞭,本院實無從以此電子郵件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鉅海公司之事業經營有何合夥甚或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已將出售原告所有朔海公司4 萬股權所得價金轉為台灣鉅海公司之股權,而使原告成為隱名股東云云,尚難採憑。

⑷至證人林建誠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到庭證稱:「我知道總共

我們有被告、我、原告、楊進財、楊明都,我只知道各自的出資比例為55﹪、13﹪、12﹪、11﹪、9 ﹪。各自出資的金額就是以3500萬元乘上上開的比例」、「我們確實有約定要以隱名的方式共同投資成立台灣鉅海公司,並且以被告為負責人辦理登記,股權也都統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就原告是否果真取得台灣鉅海公司高達12﹪股權一節,經本院當庭詰以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內容後,證人林建誠隨即當庭坦言:「那時候我知道的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見證人林建誠上開有關原告以如何比例出資台灣鉅海公司之陳述,確僅係轉述被告意見之傳聞而已,並不足以當然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實則本件爭議之發生,可由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玉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105 年10月時,收回朔海公司得資金有新臺幣1,450 萬元,原告占2 ﹪,所以收回的錢大約是新臺幣59萬元,……」等語,窺見端倪。蓋被告當初應允原告以150 萬元價格收購原告股權,並持以爭奪朔海公司經營權,嗣雖經朔海公司以總價1,450 萬元之價格收購被告所得掌控之全部股權,但經換算結果,被告當初以150 萬元所收購之原告股權,實際上價值也祇剩下寥寥59萬元,被告因上開朔海公司經營權之競爭,自有得失。然而,原告當初既已將其名下股權出售移轉予被告,被告事後縱將其所取得之原告股份連同其他股東之股權一併出售予朔海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也僅係被告個人與朔海公司間之股權買賣交易關係,概與原告無涉,買賣交易之成敗風險,端由被告個人自行承擔,被告仍應依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約定,返還原屬股權買賣價金之150 萬元予原告,而不得僅因事後發現原告股權價格僅受收購為59萬元,即全盤推翻兩造間系爭103年5 月25日借據或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效力。

⑹茲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舉證明原

告究係如何同意願將被告依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之約定,所應返還之150 萬元轉為台灣鉅海公司之投資股款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抗辯本件朔海公司所收購關於原告部分股權之價金,業經原告同意轉為被告所經營另家臺灣鉅海公司之股款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由憑空採信,所辯自無可取。

⑺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103 年5 月25日借據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50 萬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150 萬元金錢以致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因與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緩和消費借貸要物性之意旨不符,另抗辯其已將所應交付之價金轉為台灣朔海公司股權交付予原告云云,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5萬2,000 元,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上載:「本人侯以鐸,鉅海

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茲向張慶麟先生借用周轉金現金陸拾萬人民幣整,借用期限一年,雙方約定條件如下:⒈利息與本金付款:年利息8 ﹪,亦即肆萬捌仟元人民幣,以一次先繳方式支付,亦即給付借款時支付伍拾伍萬貳仟元人民幣於侯以鐸指定帳戶。⒉本金還款金額與期限:一次還款陸拾萬人民幣整於張慶麟先生指定戶頭,民國105 年10月31日止為最終還款日期限。⒊本借據由張慶麟先生保管,於完成還款程序後由侯以鐸先生取回」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參以被告已坦言張慶麟確有將人民幣55萬2,000 元匯入其指定帳戶,且證人即侯以鐸之配偶林玉純亦證稱:「在104 年間,跟張慶麟借了60萬元人民幣,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也就是匯給蘇州鉅隼海公司作為支付蘇州鉅隼海公司的各項費用」等語,洵見被告當初確與張慶麟以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張慶麟亦確有將借貸合意之金錢即人民幣55萬2,000 元以匯款方式加以交付完畢。

⒉被告固先辯稱: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雖係以被告名義向

張慶麟支借人民幣55萬2,000 元,但被告既係為蘇州鉅隼海公司之周轉發薪而向張慶麟借用金錢,自應以蘇州鉅隼海公司為借用人,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嗣又當庭改稱:「借款人是台灣的鉅海公司,貸與人是張慶麟」、「是台灣的鉅海公司跟張慶麟借款,……,因為被告是鉅海公司的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⑴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

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其上僅有記載「本人侯以鐸

,鉅海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用人:侯以鐸」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通篇未見有何關於蘇州鉅隼海公司之記載內容,單依上開借據,實在無從察知張慶麟如何明知被告係以蘇州鉅隼海公司代表人名義之身分,出面以蘇州鉅隼海公司之名義向張慶麟借用款項。被告先是抗辯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蘇州鉅隼海公司為借用人云云,已無可取。

⑶被告先是以書狀抗辯本件人民幣債務之借用人為蘇州鉅隼海

公司,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改稱借用人應為台灣鉅海公司,前後所述矛盾,設若被告抗辯屬實,何以竟會就同一社會事實而一再為不同情節之陳述。況依上開借據之記載,借用人欄既清楚載為「侯以鐸」,而非「蘇州鉅隼海公司」、「台灣鉅海公司」或其他名稱,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之效力自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張慶麟與侯以鐸之間,對於其他第三人而言均無拘束力。又不論被告因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所借得之款項究係用以支付蘇州鉅隼海公司之金錢或其他用途,本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是被告抗辯上開借得款項均係用以支應蘇州鉅隼海公司之周轉發薪等用途,亦仍與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之借用人判斷無關。被告就此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先前辯稱:張慶麟所出借之人民幣55萬2,000 元,業經

兩造合意變更為入股“蘇州鉅隼海公司”股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詎嗣又改稱:兩造業已合意將上開人民幣借款其中105 萬元新臺幣部分變更為入股“台灣鉅海公司”之股金,至其餘借款確實尚未經蘇州鉅隼海公司加以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第159 頁),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已有未合。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變更陳述上開人民幣借款之借用人名義,並反覆更改該人民幣借款究係如何經兩造合意幻化為蘇州鉅隼海公司或台灣鉅海公司股權之說明,顯見被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人民幣借款之貸與人張慶麟業將該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無誤。詎被告竟仍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但債權讓與沒有通知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倘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經受通知為人民幣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又何來所謂日後與原告共同合意變更人民幣借款為蘇州鉅隼海公司或台灣鉅海公司入股股金之有?洵見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顯然欠缺一貫性,本院自得以此採為全辯論意旨加以斟酌。

⒋實則依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借用人既為蘇州鉅隼海公司,而

與台灣鉅海公司無關,蘇州鉅隼海公司對原告之欠款,本應由蘇州鉅隼海公司自行清償,縱令被告同為蘇州鉅隼海公司、台灣鉅海公司之代表人,然法人與代表人之人格本有不同,自不能任令被告以自然人之個人名義隨意處分蘇州鉅隼海公司或台灣鉅海公司之股權或債務,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於實體上亦難見其法律依據。

⒌至被告固再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侯仲賢間之對話譯文內容,記

載:「因為我跟我哥哥借60萬人民幣,後來轉成新臺幣之後,後來其中105 萬,我去換了公司3 ﹪的股票,還剩下170幾,這個數字我記不得,但是TONY(按:指被告)知道,我離開之後,這個部分就是看情況,你再回覆我一下,因為錢不是我的。……第四個,就是我股份的部分,我12﹪,看哪一個股東要出價給我買,我就賣掉,就是這樣,要簽什麼文件,什麼,我就簽一簽,我都OK」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證人林建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庭證稱:「(後來這筆錢有還嗎?)這筆錢根據開股東會、還有後來的紀錄,我們因為個別都有增資,還有另外在認購被告股份,幾個股東都把當初借給蘇州鉅隼海公司或台灣鉅海公司的權利基本上用增資跟認股去做折抵。……。原告是用哥哥的債權去做增資和認股,剩下的債權為119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

7 頁)。惟查:本件有關人民幣借款債務部分,既係被告本人向張慶麟所借用,並經張慶麟轉讓借款債權予原告,有如本院前所認定,自與原告有無另外借款與蘇州鉅隼海公司或台灣鉅海公司無關。證人林建誠證稱原告係以其借貸予蘇州鉅隼海公司或台灣鉅海公司之債權而為增資認股云云,已與本案狀況不符,可見林建誠並未全盤瞭解事實經過,所證自難盡信。而本案人民幣借款債務,既屬被告私人之借貸債務,本應以被告個人之責任財產加以清償,而非逕由蘇州鉅隼海公司或台灣鉅海公司以法人股份負責償還。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綜觀全卷,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究係以何種方法加以交付所謂價值105 萬元或3 ﹪之「台灣鉅海公司股份(股權、股東權益)」予原告、更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究竟係如何就變動價值105 萬元或3 ﹪之「台灣鉅海公司股份(股權、股東權益)」之準物權行為達成合意,則被告單單僅以其個人單方所發送之電子郵件企以證明兩造間確已完成所謂「台灣鉅海公司股份(股權、股東權益)」之轉讓,已屬無稽,而原告以其個人法律意見之認知而自認業已取得台灣鉅海公司價值105 萬元或3 ﹪之股權,亦屬有誤,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依據,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已有為部分人民幣債務之清償。被告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⒍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104 年10月2 日借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人民幣55萬2,000 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約定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50 萬元、人民幣55萬2,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九、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