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郭美卿訴訟代理人 陳清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弘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柒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記載:「原告即起訴人與被告就袋地通行權事,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94號,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做成判決(詳如附件判決書),判決依被告所要求通行A1及A2之既成道路此段期間被告多次阻礙原告通行,未料昨日(109 年3 月2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榮先生前往勘查,被告是否將佔用漁具移走時發覺被告意無視 鈞院之判決私自將通行道路設置鐵門路障,致原告完全無法○○○區○○○道路,被告完全視 鈞院之判決如廢紙及原告之權益蒙受巨大之損失,為求公權力之伸張及原告之權益,呈請 鈞院責令原告立即拆除並恢復立即可通行狀態,並令被告不可再架設任何形式的路障,其效力及於繼受人及其繼承人」等語,而沒有依法表明訴訟標的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從而為不合法。
(二)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稱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依 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中確認通行權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土地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之必要。」並陳報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等11人於
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於A1、A2上有袋地通行權之事實,被告等11人應維持該既有道路通行之暢通無損原告之通行權益。」「被告應立即拆除妨礙通行之鐵門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的障礙物以妨礙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之進出。」「拆除障礙物之費用由被告平均分攤。」
(三)按此補正狀所載,復對照原告所引用並於起訴時提出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被告11人共有坐落同小段145-30地號土地如前揭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並以該通行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11人排除對通行權之侵害。
(四)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袋地所有權之延伸,基於袋地通行權訴請排除對其通行鄰地之侵害者,本質上即袋地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加以其通行之目的係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即應以袋地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以原告土地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00 元,乘以該土地之面積510 平方公尺,其價額應核定為443 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4,956 元,扣除已繳納的1 萬2,880 元,尚應補繳3 萬2,076 元。
(五)綜上,原告之訴仍有前揭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