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郭美卿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陳金舜
陳林貴陳素香陳清亮陳清榮陳清文陳素蘭陳金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國被 告 陳清豪
陳清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清政、陳清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鐵門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原告之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道路聯絡,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45-3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民國110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下稱A1、A2範圍)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4 頁、第2宗第15頁),則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及通行範圍如何,其主觀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陳金弘、陳金舜、陳林貴、陳素香、陳清亮、陳清榮、陳清文、陳素蘭、陳金龍、陳清國等10人為被告,並聲明為:⑴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於A1、A2上有袋地通行權之事實,被告應維持該既有道路通行之暢通無損原告之通行權益;⑵被告應立即拆除妨礙通行之鐵門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的障礙物以妨礙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之進出;⑶拆除障礙物之費用由被告平均分攤。嗣原告追加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土地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清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清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被告土地A1、A2部分,方能對外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故原告對被告土地A1、A2部分有袋地通行權。惟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且於被告土地A1部分搭建如附圖所示鐵門(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通行,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原告之進出通行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土地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清國、陳金舜、陳林貴、陳素香、陳清亮、陳清榮、陳清文、陳素蘭、陳金龍等人(下稱陳清國等9 人)以:
1.鄉下地方為保障生命財產安全,防止閒雜人等無端入侵,施作圍籬本屬司空見慣,施作系爭地上物亦係因應新冠肺炎之權宜措施;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清榮於109 年11月29日中午13時40分駕車進入宅院外,已屬侵害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也帶給長輩精神壓力;另調查局於今年3、4月發現訴外人即被告陳清國堂嫂之鐵房有出租與人種植大麻,益徵安全上有裝設鐵門之必要;且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給付償金;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均有開放給人經過,系爭土地得藉此通過桃園市○○區○○路(下稱古亭路),不清楚現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雖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但否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清政以:
1.訴外人即被告陳清政之大伯母陳郭阿美住在該處,因有疾病長期在院子內推車作復健,常有不明人士開車進入宅院大小聲謾罵,鄰居欠債有地下錢莊前來潑漆,也有詐騙集團近來推銷瓦斯阻斷器,所以要設置系爭地上物,且現在有裝監視器,系爭地上物也始終沒有上鎖;被告陳清政同意原告通行,但否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清豪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清政於109 年3 月間於A1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於同年3 月25日施工完成,被告陳清國有幫忙出資,為原告及被告陳清國等9 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蘆竹地政所110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報價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73至77、243 、245 、279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土地A1、A2範圍之必要,且此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陳清政、陳清國所設之系爭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使等情,則為被告陳清政、陳清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被告土地A1、A2部分是否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⑵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原告之通行?經查:
(一)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除如附圖編號A1、A2、B 、C 、D 所示之現況道路可連接至古亭路巷道外,並無其他道路可連接古亭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蘆竹地政所110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及勘驗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73至77、279 、318頁、本院105 年度桃補字第324 號卷第6 至10、19至22頁、106 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2至48頁背面、第73至77頁),是系爭土地屬袋地無疑,被告陳清國等
9 人抗辯:被告土地有開放給人家通行至古亭路,故系爭土地不算是袋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頁),為不可採。
3.依前案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相毗鄰之東北側為被告土地,其餘四周則為同段375-2 地號土地所環繞,另被告土地相毗鄰之西北側為同段376-1 、375-2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範圍為古亭路巷道(柏油道路)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並可延伸連接至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範圍之現況道路,寬度均足人、車通行,而其中A2部分亦可與原告土地相連接(見前案卷第47、48頁),亦經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委託蘆竹地政所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9 至263 、
279 頁),該現況道路已鋪設多年,並供被告及其家屬或臨近居民通行以對外連接古亭路巷道,系爭土地亦可藉A1、A2部分連接通行至古亭路巷道,且為被告陳清國等9 人及陳清政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6 、234 頁、第2宗第15頁),顯然允由原告通行現況道路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屬輕微,而為被告所得容忍,是此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而地上物之移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2.本件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陳清政、陳清國所設等情,業經被告陳清國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7 頁),是應可認被告陳清政、陳清國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先敘明。
3.系爭地上物之型制為菱形網雙開大門,佇立於被告土地A1部分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另有蘆竹地政所110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至31、259 至
263 、265 至271 、279 頁),則系爭地上物已使原告無法正常地經由A1、A2範圍通行至古亭路巷道,而須於每次行經系爭地上物設置處時,下車開啟系爭地上物,並於通行後再下車關閉系爭地上物,可見被告陳清政、陳清國於A1、A2範圍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在A1、A2範圍內之通行權行使,且被告陳清政、陳清國於本件起訴後迄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反而以後述藉口拒絕拆除,顯有再次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清政、陳清國除去系爭地上物,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4.被告陳清國等9 人及陳清政雖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以前詞抗辯,並提出照片、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核定表、系爭地上物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聯合報110 年4 月22日〈新竹關西破獲超級大麻園查金主〉新聞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1至123 、169 至173 、179 、243 至253 、322 頁、第2宗第18至20頁),惟查:
⑴自109 年12月5 、7 、1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觀之,
僅可見有2 人及1 隻狗經過系爭地上物附近,另自110年4 月2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觀之,亦僅可見1 人與
1 隻狗經過系爭地上物旁之道路,此等翻拍畫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清國等9 人及陳清政所抗辯之野狗亂竄、不明人士進入宅院等情。就算裝了系爭地上物,野狗也有可能自其他田間道路進入,再加上系爭地上物根本沒有上鎖,其實擋不了不明人士,更擋不了武漢肺炎;又姑且不論原告友人陳清榮開車進入系爭土地到底有什麼不法之處,陳清榮就不是本件訴訟的當事人,被告對陳清榮有意見,自己找他講去,這些事情都跟本件無關。
⑵另被告陳清國就其堂嫂之鐵房位在何處,亦未具體說明
,前揭新聞列印資料上亦無記載,自無從採認此部分事實,被告陳清國等9 人據以抗辯,自無可採。
⑶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清國等9 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頁),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須支付償金,是被告陳清國等9 人以償金之支付對抗原告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土地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清政、陳清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