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彩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紀錦鸞
王自強王詩嵐王新淮
王允含王鐶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9,3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95,1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9,320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