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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范姜永涵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 告 江明詮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簽有隱名合夥契約書,並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第三人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之投資款。惟自簽約日起,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利益,原告因而向鈞院起訴被告應返還投資款300 萬元,惟鈞院以108 年訴字第35

1 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隱名合夥關係已於107 年8 月13日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下稱前案判決)。

(二)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指出,兩造隱名合夥終止原因為兩造合意由原告取得承運公司3 %之股份而終止,並指出被告負有使原告取得上開股份之義務,若被告拒絕或不能為之,則屬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移轉或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然被告已退出承運公司之經營,亦無承運公司之股份,又承運公司業經更名,亦非兩造合夥約定之公司,則被告當無從使原告取得上開股份,是被告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指出者,僅為兩造於107 年8月13日協調會中決定由原告取得承運公司3 %之股份,至於前揭3 %之股份應由何人負責移轉並未確認。又承運公司僅更名為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仍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原告仍有權利向日中公司請求移轉股份,況日中公司之股東彭建銘業已同意移轉該公司3 %之股份予原告,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並由原告出資300 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承運公司之投資款。嗣原告以返還合夥出資為由提起前案,經前案判決以兩造隱名合夥關係已於107 年8月13日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等情,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前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就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轉讓承運公司3 %之股份予原告,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若有,原告之損害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退出承運公司之經營,且承運公司更名為日中公司,已非兩造合夥約定之承運公司,故被告已無從使原告取得股份云云。然承運公司與日中公司更名前後之統一編號、資本額、公司所在地、核准設立日期及所營事業等項目均相同,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無訛。可知承運公司及日中公司僅係名稱之更異,仍屬法人格同一之公司無疑。至被告是否退出承運公司或日中公司之經營,與原告是否可取得該公司之股權間,並無必然關連,被告縱非承運公司或日中公司之經營者,亦無礙於其透過買賣或其他途徑使原告取得該公司股權之可能。且前案判決業據證人林文淞及承運公司股東顏宏全之證述內容,認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於107 年8 月13日會議中終止,而本件原告之股權移轉請求權,即係依據該次會議合意而來,亦即原告之股權移轉請求權已與兩造之原合夥契約無涉,原告自無以兩造合夥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是否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三)又前案判決業已敘明:被告負有使原告取得承運公司股份之義務,若被告拒絕為之或不能為之,原告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亦即於被告拒絕移轉承運公司或日中公司股份後,原告始得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迄未向被告請求移轉承運公司或日中公司之股份,復無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公司股份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業已陳明日中公司之股東彭建銘願意移轉該公司總股數3 %予原告,故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有彭建銘親簽用印之同意授權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雖原告援引民法第31

1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第三人彭建銘對本件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而拒絕彭建銘之清償。惟按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可知債之清償乃有利於債權之實現,故一般金錢性質之債務原則上自得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而已。易言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清償無異議時,債權人不得拒絕第三人之清償,而民法第311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時始有適用。而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對於第三人之清償並無異議,自無民法第311 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所負移轉承運公司或日中公司3 %股權予原告之債務,既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被告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為明灼。況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被告移轉承運公司或日中公司之股權清償期業已屆至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已屬給付不能,附此敘明。

(四)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移轉承運公司或日中公司股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其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須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