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卓昊霆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卓孟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下與編號3 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所有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又無權出租305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正順,致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伊終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81頁)。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生,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或有贅字,或無具體計算日期(見本院卷第3 頁),嗣迭經更正,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9 頁),另被告提起反訴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具狀陳稱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兩造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598 、5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前因辦理共有物分割後置於被告處所而遭被告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另兩造共有之305 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66/10000),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張正順,而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之租金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使用
305 地號土地之損害,經伊以桃園南門180 號存證信函催給付不當得利,而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後仍未獲置理,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 年6月1 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9 萬72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1 日止,按月給付8萬1,512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 萬720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1,512 元;③被告應將598 、5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598 、
5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雖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然斯時原告仍為未成年人,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伊之意思為準,亦即,實際上並無贈與之合意而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縱認兩造間確成立贈與關係,惟係負有扶養伊之附負擔贈與,然因原告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至305 地號土地則因伊想選農會代表,希望原告能具有農保身分,始將訴外人即伊父親卓萬成預留予伊之土地先行登記予原告,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伊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權狀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經伊以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就598 、599 地號土地為成立贈與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
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原告主張所述,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598 、599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於99年5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原告於97年7 月7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30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21/10000,被告則以同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266/1000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持有598 、5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且無權出租305 地號土地予張正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返還5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598 、59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不爭執598 、5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其占有,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固舉證人即其弟卓孟杉之證詞為證,惟觀諸證人卓孟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305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為伊父親卓萬成所有,房屋係出租予他人供倉庫使用,父親去世後則由被告出租,再由伊和被告各分得租金之半數,而父親在世時先將305 地號土地登記在伊與被告名下,再分別登記予原告及伊兒子,至於598 、599 地號土地連同另一筆土地在分割前均係父親所購買後分割成三筆土地,並將598 、599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一筆則登記在伊名下,嗣再由父親主導分別登記予原告及伊之兒子,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均係由父親主導而為財產之預為分配,伊無從過問及介入,亦不知原告要選農會代表需要農地及被告所稱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均係由原告祖父、被告父親卓萬成主導規劃財產分配,且其意在生前就其財產預為分配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殊無可能與原告就其分得部分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依證人卓孟杉並不知悉被告所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事,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善盡舉證責任,所辯自無足採。
3、至被告另辯稱其將598 、5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即約定原告應負擔扶養之義務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598 、599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時,兩造有成立原告須負擔扶養被告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就前開贈與確有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之負擔,故被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亦難認有據。
4、承上,598 、59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而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證明,自亦為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598 、5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租305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30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卓萬成所有,並由卓萬成出租予張正順,嗣卓萬成去世後則由被告出租予張正順,再由被告與卓孟杉共分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張正順及卓孟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30頁至第134 頁),嗣兩造及卓孟杉之子卓昊暘於97年7 月
7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取得305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305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系爭房屋已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卓萬成即得於房屋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坐落之305 地號土地,而被告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應繼受原來之法律關係,亦即,除別有約定外,被告雖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非當然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305 地號土地有權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兩造間就305 號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占有305 地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五、反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就598 、599地號土地亦非附負擔之贈與,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撤銷贈與,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98 、5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同法第17
9 條、類推適用第549 條第1 項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 號 │權 利 範 圍│權 狀 字 號 │├──┼───┼──────────────┼─────────┼────────────┤│ 1 │ 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全部 │101 壢地電字第005043號 │├──┼───┼──────────────┼─────────┼────────────┤│ 2 │ 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全部 │101 壢地電字第005044號 │├──┼───┼──────────────┼─────────┼────────────┤│ 3 │ 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6521/10000 │97桃資地字第03433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