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曹慶如被 告 振緯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簡春貴被 告 孫若庭
李慧君李蕙芳李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追加被告 振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慧君被 告 魏雅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慧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慧君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李慧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慧君如以新臺幣1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孫若庭、魏雅筠、李慧君、李蕙芳、李嘉鳳連帶返還票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將借款匯入振緯興業有限公司,故追加振緯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77、
78、93頁),均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同一筆150 萬元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雅筠、振緯興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慧君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以被告緯木業有限公司需要給付他人材料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李慧君指定之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被告李慧君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詎原告於發票日到期後之108 年6 月14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被告李慧君詐取原告金錢,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為借款收取人,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李慧君、李蕙芳、李嘉鳳為背書人,另被告孫若庭、魏雅筠為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且為人頭負責人,均為幫兇,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184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孫若庭、李慧君、李蕙芳、李嘉
鳳:被告李慧君於偵查庭中,承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150 萬元供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使用。至於其他被告,原告並未舉證借款合意存在。就票據責任部分,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 年12月29日,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起訴請求支票發票人(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罹於
1 年時效;原告請求支票背書人(李慧君、李蕙芳、李嘉鳳)給付票款,罹於4 個月時效。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未舉證有何給付欠缺利益;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110年3 月5 日才追加為請求權基礎,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魏雅筠:被告魏雅筠僅為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掛名
負責人,被告李慧君、孫若庭、訴外人孫敏政有出具切結書表示該公司支票、借貸均與被告魏雅筠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㈡被告李慧君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李慧君、李蕙芳、李嘉鳳為背書人。㈢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 年12月29日,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有匯款收執聯、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原告借款、票款、連帶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票據責任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 年12月29日,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提示,尚未逾1 年,惟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後,未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提示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對發票人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仍自發票日為107 年12月29日起算1 年即於108 年12月28日屆滿;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李慧君、李蕙芳、李嘉鳳之時效自提示日108 年6 月14日起算4 個月即10
8 年12月13日屆滿,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李慧君、李蕙芳、李嘉鳳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3.被告孫若庭、魏雅筠為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查(個資卷)。被告孫若庭在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印章旁緊接蓋章,為代表公司發票之意思,不負個人發票責任;在系爭支票背面雖有蓋章,但印章上打X ,有塗銷意思,則被告孫若庭亦不負背書責任。被告魏雅筠則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不負票據責任。故原告請被告孫若庭、魏雅筠負票據責任,亦無理由。
㈡借款責任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慧君於107 年3 月30日以被告緯木業有限公司需要給付他人材料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李慧君指定之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李慧君所自認(本院卷第193 頁),還款日期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7 年12月29日,亦有原告與被告李慧君間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內容可茲證明(本院卷第163 至17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慧君返還借款,即有理由。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並非即為借款人或借款之保證人,故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㈢不當得利責任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
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慧君於107 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李慧君指定之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則被告李慧君及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取得上開150 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受有利益且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返還150 萬元,為無理由。
㈣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投標工程及給付廠商材料費等語行借款詐騙之事云云,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李慧君間LINE對話紀錄及協議書等件(本院卷第105 至187 頁),僅能證明被告李慧君以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需要投標金及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惟被告李慧君未能如期還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尚乏被告李慧君或其他被告以不法手段騙取原告金錢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慧君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7 年12月29日還款,則被告李慧君自107 年12月30日即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仍屬有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借款約定之利息若干,且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以法定利率年息5 %為準,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慧君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李慧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系爭支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背書人│支票號碼 ││ │ │臺幣) │ │ │├──────┼────┼────┼───┼─────┤│振緯木業有限│107年12 │150萬元 │李嘉鳳│PD0000000 ││公司 │月29日 │ │李慧君│ ││ │ │ │李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