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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中園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被 告 劉汝琪

郭佳良郭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汝琪、郭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 萬8,624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汝琪、郭佳良連帶負擔9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劉汝琪、郭佳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汝琪、郭佳良如以新臺幣24

2 萬8,6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經核原告請求變更遲延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核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劉汝琪(下與郭佳良、郭春霖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利用職務侵占款項所衍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則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汝琪前任職伊公司,並由郭佳良簽立員工保證書,同意於劉汝琪任職期間如有侵害伊公司利益時,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書),詎劉汝琪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套房押租金逾250 萬元,經與伊協商後,劉汝琪同意償還250 萬元,並由劉汝琪邀同郭佳良、郭春霖為保證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予伊以為擔保,惟被告卻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系爭保證書及切結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汝琪確曾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侵占公款而持系爭切結書要求郭佳良、郭春霖於其上簽名,惟原告已事後同意劉汝琪得按月清償,劉汝琪並自109 年6 月起依約還款,現已償還7 萬1,376 元。又郭佳良、郭春霖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惟此僅表示伊等知悉劉汝琪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而已,並無為劉汝琪債務保證之意思,況郭春霖於簽名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事後已為法定代理人劉汝琪及郭佳良否認,自屬無效。又縱認郭佳良、郭春霖應負保證之責,然僅係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汝琪前受僱於原告,郭佳良並簽訂系爭保證書,嗣劉汝琪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款項,經與原告協商後,劉汝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同意還款250 萬元予原告,復由郭佳良、郭春霖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再由劉汝琪交與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悔過書、切結書、現金保管條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46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劉汝琪侵占公款,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又郭佳良、郭春霖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劉汝琪給付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劉汝琪於任職原告期間侵占業務上取得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劉汝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然劉汝琪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業已還款7 萬1,376 元(計算式:5 萬1,376 元+2萬元=7 萬1,376 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劉汝琪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劉汝琪賠償之金額為242 萬8,624 元(計算式:250 萬元-7 萬1,376 元=242 萬8,624 元)。

3、至劉汝琪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其按月分期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劉汝琪提出與訴外人即原告董事高思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有提及「妳本月開始足匯兩萬」、「請妳6/1 今天先匯兩萬」、「6/5 看五月薪水多少,再多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惟此至多為原告與劉汝琪間討論後續還款事宜,尚與原告放棄得隨時請求劉汝琪清償之權利之意思有別,自難執此即遽認原告已有同意分期清償之意,此外,劉汝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劉汝琪一次全部清償,於法即屬有據。

4、又關於劉汝琪上開應給付部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汝琪為上開給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郭佳良給付部分:

1、依郭佳良所書立系爭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劉汝琪今經連帶保證人郭佳良連帶保證……在公司擔任職務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貴公司章程及一切規章暨侵害公司利益(包括虧短貴公司款項利用職上之機會權限便利本人或他人圖利以致貴公司蒙受損失或被保證人對貴公司應償還或應賠償之一切款項)在本保證書換具前後有上述等情事者願由連帶保證人完全擔保負責清償並願照保證書所列規約之規定負其責任特具保證是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郭佳良既為劉汝琪任職原告期間之保證人,自應就劉汝琪任職原告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劉汝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242 萬8,62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郭佳良應與劉汝琪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基於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部分,本院既係已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再行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亦無須審究郭佳良所辯其於切結書上之簽名有無保證之意,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郭春霖給付部分:

1、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79條固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同法第1088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雖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由此,益徵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2、經查,郭春霖為00年0 月0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其於108 年12月間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載明劉汝琪承認有侵占原告款項,並願賠付原告等字句,且下方並列有保證人之欄位(見本院卷第7 頁),而依郭春霖當時智識能力,對於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捺印係擔任保證人之責任,自難諉為不知,然系爭切結書係劉汝琪應原告之要求,始由郭佳良及郭春霖於其上簽名捺印以擔任保證人,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雖劉汝琪於郭佳良及郭春霖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捺印後交予原告收執,客觀上已足認劉汝琪及郭佳良有同意郭春霖所為保證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保證契約對郭春霖而言顯為不利益之行為,縱使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仍屬無效。又郭春霖現已成年,對簽署前開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予追認,復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具狀表明拒絕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足認前揭保證契約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即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春霖負給付之責,於法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催告被告賠償侵占款項,並限期於5 日內回覆乙節,有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511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原告請求劉汝琪、郭佳良應就賠償金額另給付自本院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汝琪、郭佳良給付242 萬8,624 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