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陳彥瑜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 告 蘭均緯(原名蘭峻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前因積欠他人債務,迭遭他人以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催討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情誼,乃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或以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先後借貸新臺幣(下同)共108 萬元予被告。又因被告有消費購物之需求,遂經兩造同意委由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刷卡方式代被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原告受託代被告支付之金額共25萬8980元。前揭債務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以:附表一所示轉帳之金額確實匯入伊之帳戶,但這些錢不是伊向原告借的,上開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後,伊馬上就領出還給原告,至於當初為何這樣作,伊已忘記了;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付之金額,伊並未向原告借貸。至附表二刷卡消費部分,是原告要賺取信用卡消費紅利而要求伊這樣作的,而且每次刷卡消費後,伊有把刷卡消費之金額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信用卡帳戶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424 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9575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12484 號裁定等件為證。
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借款,業經證人李博宇結證:上開兩筆借款之現金是原告向伊商借,故伊知道這兩筆現金是原告借貸予被告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至附表一編號3-7 所示之轉帳借款,被告已自認確有匯入其帳戶,惟其雖辯以前述情詞,然其亦稱已忘記為何會將匯入款項馬上還給原告云云,顯見被告乃無法杜撰出此等子虛烏有又有違常情之說詞,只能推稱遺忘云云,足見被告前揭說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且原告亦陳稱:當初渠與被告為情侶關係,才會相信被告而借款給被告及代為刷卡消費,嗣後兩造分手,被告否認上情,渠才會提起本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01 頁),衡之兩造同為男性,若非必要,原告豈有可能將此極為私密之隱私公諸於世,復參酌原告若要刷卡換取消費紅利,大可自行為之,何必假手他人,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俱不足採。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借貸予被告之借款,及附表二所示代為刷卡消費之情事,均堪認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且原告又代為被告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償還必要費用,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復無約定借款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