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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杜榮桂被 告 謝立澄

莊財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謝立澄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被告莊財正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遭被告謝立澄、被告莊財正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其謊稱:因其持健保卡詐領藥材,其可能涉及詐騙,將遭限制出境云云,令其至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收取所傳真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監管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8年4月24日、25日及30日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90萬元、130萬元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浸信會教堂」前交予被告莊財正,被告莊財正再上繳被告謝立澄,被告謝立澄另上繳予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並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莊財正,被告

莊財正上繳被告謝立澄,被告謝立澄另上繳予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被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分別判處被告謝立澄有期徒刑2年、被告莊財正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以上述方式向原告共同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立澄自109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莊財正自109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被告謝立澄自109年8月1日起、被告莊財正自109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