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楊靜芬被 告 陳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