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徐明勳
王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股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勳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勳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嬌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嬌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徐明勳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徐明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徐明勳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徐明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王鳳嬌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王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王鳳嬌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王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勳新臺幣(下同)1,248,6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嬌552,989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 頁)。嗣原告具狀追加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勳1,158,394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嬌513,030 元,及自108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勳617,44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嬌273,49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勳325,08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73頁、第176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追加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主張訴外人盧騰枝與原告2 人間之增資糾紛確有釐清之必要,且訴外人盧騰枝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擬對原告2 人另案提起移轉股權及給付股利之訴,爰聲請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依被告公司所述,訴外人盧騰枝迄今尚未對原告2 人提起移轉股權及給付股利之訴,且訴外人盧騰枝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2 人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見院卷第231 至233 頁),本件目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公司上開聲請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明勳、王鳳嬌均為被告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被告公司108 年、10
9 年股東常會決議,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 人如附表「應分派現金股利」欄所示之107 年度、108 年度股利,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如附表「已給付現金股利」欄所示之股利及代扣補充健保費,被告公司尚欠如附表「原告請求現金股利」欄所示之股利,另原告徐明勳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8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徐明勳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為346,783 元,惟被告公司僅支付106 年12月至107 年8 月間之車馬費21,700元,尚積欠原告徐明勳107 年度董事紅利325,083 元,雖經原告2 人於
107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被告公司促其補發107 年度股利,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5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股東常會之盈餘分配及章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現金股利與董事酬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勳1,158,394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嬌513,030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勳617,44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嬌273,49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勳325,08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2 人扣除代繳補充健保費後之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現金股東」欄之金額不爭執,但因為被告公司另名股東盧騰枝就增資部分,與原告2 人之股權有所紛爭,雖原告2 人於108 年8 月14日委任律師請求給付107 年度盈餘分配,惟經訴外人盧騰枝於108 年8 月19日函請被告公司暫緩發放原告2 人增資股數可分配之現金股利,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函後,於108 年8 月22日函覆盧騰枝及原告2 人之律師,請求雙方於6 個月內協商完畢或提出訴訟,以確定被告
2 人之增資股數、可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權權利歸屬,嗣經訴外人盧騰枝向桃園地方檢署對原告2 人提出告訴,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12日召開109 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訴外人盧騰枝及原告徐明勳均有簽到,原告徐明勳亦發言靜待司法判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基竹發言為維護公平正義原則,股東有爭議股票之股利暫停發放,並經在場股東投票表示,通過公司保留107 、108 年度股利,待司法判決後發放,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另原告徐明勳於
10 6年12月至107 年8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該扣繳憑單明細係指106 年12月至107 年7 月間之每月車馬費3,000元共計24,000元,加上107 年8 月車馬費700 元,及107 年
7 月發放106 年度董監事酬勞322,083 元,合計346,783 元均已給付完畢,況且原告徐明勳之董事職務,於107 年8 月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解除董事職務,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徐明勳、王鳳嬌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被告公司10
8 年、109 年股東常會決議,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如附表「應分派現金股利」欄所示之107 年度、108 年度股利,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如附表「已給付現金股利」欄所示之股利及代扣補充健保費後,被告公司尚未支付原告2 人如附表「被告公司尚欠現金股利」欄所示之現金股利【原告於109 年10月23日本院辯論庭時,當庭就前4 項聲明扣除代扣補充健保費,惟計算原告2 人之108 年度現金股利時,誤以1.90% (正確為1.91% )作為代扣補充健保費,而產生誤差值,併予敘明】,此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76 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108 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股利憑單、支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109 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7 年股利計算式、107 年度盈餘分配表、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收入)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含扣費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至19頁、第33至35頁、第57至61頁、第83至87頁、第129 頁、第155 至165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本件原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指現金股利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公司所辯稱訴外人盧騰枝及原告2 人間之股權尚有爭議,而爭議股票之股利暫停發放,是否有理由?原告徐明勳請求被告公司支付106 年12月至107 年8 月間董事酬勞325,0183元,是否有理由?⒈現金股利部分:
⑴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
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235 條第
1 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同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公司股東若確為名簿上所登載之合法股東,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依法自不得拒絕給付公司股東之股息及股利。
⑵查本件原告徐明勳、王鳳嬌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
公司積欠原告2 人如附表「被告公司尚欠現金股利」欄所示之現金股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逾此部分(即誤差值部分,理由見上),則屬無據。據此,原告2 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公司尚欠現金股利」欄所示之現金股利。
⑶至被告公司抗辯訴外人盧騰枝及原告2 人間之股權尚有爭
議,而爭議股票之股利暫停發放云云,惟被告公司就上開抗辯部分,僅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為據(見院卷第231 至233 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原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無法證明原告2人之股權登記係出於偽造或不實者,況且上開爭議股權係屬104 年度增資部分,被告公司未提出雙方(訴外人盧騰枝及原告2 人間)有何以民事訴訟確認股權間之爭議,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被告公司依法自不得拒絕給付公司股東即原告2 人之現金股利。
⒉董事酬勞部分:
⑴原告徐明勳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8 月間(107 年8 月8
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董事職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107 年8 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790920540 號函(見院卷第205 頁、第211 至227 頁),此部分原告徐明勳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徐明勳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徐明勳董事酬勞,
其依據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院卷第89頁)所載之董事酬勞給付總額為346,783 元,惟被告公司僅支付
106 年12月至107 年8 月間之車馬費21,700元,尚欠325,
083 元(346,783-21,700)未支付予原告徐明勳云云。查原告徐明勳提供之扣繳憑單計算表(見院卷第91頁),係指107 年部分,未含括106 年12月車馬費3,000 元,且其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見院卷第95頁)未有106年12月交易明細,此部分(指106 年12月車馬費3,000 元)原告徐明勳未予舉證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上開325,083 元扣除車馬費3,000 元為322,083 元,此係原告徐明勳106 年度董事酬勞,再扣除代扣補充健保費6,152元(322,083X1.91% )及所得稅16,104元(322,083X 5%)後為299,827 元,係原告徐明勳應實領之董事酬勞,並經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10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徐明勳,並經原告徐明勳於107 年12月4 日提示兌現,此有106 年度董監事酬勞計算明細、土地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及支票存根聯等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69 至171 頁),是被告公司陳稱已將原告徐明勳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款項即346,783 元付清等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徐明勳主張上開扣繳憑單尚有325,083 元未支付,不足採信。
⑶另原告徐明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
之董事酬勞云云,惟按董事之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酬勞有別,而董事酬勞則為盈餘分配,依被告公司10
7 年2 月2 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一到十為員工酬勞,董監事酬勞不得高於百分之五,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此有上開章程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95 頁),是原告徐明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年度董事酬勞,應為被告公司於108 年經股東常會通過盈餘分配案後,始於108年度才給付107 年度董事酬勞,而原告徐明勳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院卷第89頁)之給付年度為10
7 年,與107 年度董事酬勞係於108 年度發放不符,顯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之董事酬勞即322,083元(另24,700元為車馬費),係屬106 年度董事酬勞甚明,惟此部分董事酬勞業據被告公司給付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公司係於108 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通過10
7 年度盈餘分配,此有上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5至17頁),斯時原告徐明勳早已於107 年8 月
8 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董事職務,已無分配
107 年度董事酬勞之資格,綜上,原告徐明勳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06 年12月至107 年8 月之董事酬勞325,083 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2 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107 年度現金股利,被告公司已於107 年8 月15日收受(見院卷21至25頁),是被告公司已給付遲延,故原告2 人請求被告公司自108 年
8 月15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另108 年度現金股利係於109 年6 月12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分配,並於109 年8月20日以支票方式給付部分現金股利予原告2 人,此有上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支票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3頁、第87頁),是原告2 人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9 月
4 日(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親收繕本之日期可參,見院卷第107 頁)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2 人依股東盈餘分配,就107 年度現金股利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徐明勳1,158,394 元,及自108 年
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10
8 年度現金股利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徐明勳617,07
0 元,及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107 年度現金股利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王鳳嬌513,030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108 年度現金股利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王鳳嬌273,326 元,及自109 年9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2 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均無不合,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 原告 │盈餘分派年│應分派現金│已給付現金│代扣補充健保費│被告公司尚欠現│原告請求現金股利(元)││(股東)│度(給付年│股利(元)│股利(元)│1.91% (元) │金股利(元) │ ││ │度為次年)│ A │ B │ C=AX1.91% │ D=A-B-C │ │├────┼─────┼─────┼─────┼───────┼───────┼─────┬─────┤│徐明勳 │107年度 │4,724,778 │3,476,141 │90,243 │1,158,394 │1,158,394 │扣除1.91% ││ │ │ │ │ │ │ │代扣健保費││ ├─────┼─────┼─────┼───────┼───────┼─────┼─────┤│ │108年度 │3,775,813 │3,086,625 │72,118 │617,070 │617,448 │扣除1.90% ││ │ │ │ │ │ │ │代扣健保費│├────┼─────┼─────┼─────┼───────┼───────┼─────┼─────┤│王鳳嬌 │107年度 │2,092,081 │1,539,092 │39,959 │513,030 │513,030 │扣除1.91% ││ │ │ │ │ │ │ │代扣健保費││ ├─────┼─────┼─────┼───────┼───────┼─────┼─────┤│ │108年度 │1,671,889 │1,366,630 │31,933 │273,326 │273,493 │扣除1.90% ││ │ │ │ │ │ │ │代扣健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