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松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世嘉被 告 徐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就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票號FN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5 年8 月31日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遂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除字第344 號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催字第247 號、108 年度除字第344 號卷宗審核無訛。原告主張收受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9 年1 月21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90000350號函通知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故於109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訴訟,又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非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聲請掛失止付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8 年12月31日所為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被告聲請公示催告時,已經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非空白票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99年間,取得原告開立蓋印之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開立時原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將該支票票面金額填載500 萬元,並填載發票日為105 年
8 月31日。㈡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於同年9
月2 日聲請本院公示催告,惟經本院於同年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98 號裁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係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
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以系爭支票遺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
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4
7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8 年12月31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為被告未經授權自行填載,於被告聲請公示催告時,非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票據或得背書轉讓之證券,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將該支票票面金額填載500 萬元,並填載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是否已經原告授權?經查:
㈠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款、第5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所明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須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始依法得辦理止付通知,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
㈡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另案
)審理中供稱:原告之前跟我借錢,有授權給我可以填寫系爭支票,因為原告欠我500 萬元,系爭支票是原告給我的保證,因為他沒有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12 頁反面),佐以其於刑事偵訊中之供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世嘉於
98、99年間在桃園的華納旅館給我空白支票,跟我說不用怕,空白支票給我我要填多少都沒關係,因為高世嘉向我借款
800 萬元,我請吳玉珍幫我,原告有歸還800 萬元給吳玉珍,我於99年借500 萬元給原告,我從合作金庫領188 萬元、星展銀行領65萬元、玉山銀行領48萬元,還有跟別人借款湊到500 萬元,99年6 月24日在北門國小交付給高世嘉,在我借款500 萬元之後,高世嘉陸續還是有跟我調度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頁),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其與高世嘉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錄音檔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且與該譯文之記載相符,見偵字卷一第68頁、第117 頁),與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帳冊、借款明細、存摺影本、相關民事訴訟書狀等資料(見偵字卷一第38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4 頁至第
10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縱無法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爭執款項之精確數額為何,仍可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而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刑事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否認對被
告負有債務,並稱:約5 、6 年前(依偵訊日期推算,約為
98、99年間),我習慣帶空白支票放在皮夾內去酒店付款,可能我皮夾放在桌上或被告拿走,被告說她手上有一張空白支票,我跟她表示要歸還,但她一直沒有歸還;當時我認為被告會還我,但被告一直沒還,我當時是民意代表,不好意思去報警將這件事情公開,且認為被告不會真正偽造文書將支票填寫數字,我才沒有掛失,我認為是朋友,不需要以掛失止付或報警等激烈手段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5 頁)。然衡諸常情,在發票人欄位已簽名用印之空白支票,非經自己同意而由他人取得,且一再請求歸還該他人仍未予返還之情形下,因他人可能任意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持以提示兌現,發票人應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免負擔財產上之極大風險。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知悉被告持有系爭空白支票,卻以「不好意思公開」、「不需要以激烈手段處理」等為由,遲至105 年4 月22日始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亦即其明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長達5 、6 年原告均未為處置,實與常情有違,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此外,依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常見債務人提供空白票據作為擔保,於清償期屆至未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可於其權利範圍內使用該票據。而依上開被告之供詞及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事證,輔以其持有系爭支票長達5 、6 年,原告均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乙節,可認被告上開所述較為合理,得以採信,足見原告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負有相當之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擔保所積欠之500 萬元債務。
㈣原告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空白支票,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供述如前。被告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於105 年8 月31日在袁曉君律師之事務所填寫系爭支票,當日填寫完就去第一銀行兌現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38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並提出立證明書人記載為袁曉君律師,且有袁曉君律師簽名用印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2頁),證人袁曉君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原告欠她500 萬,我那時候有問被告你有沒有得到原告授權,被告說有經過原告授權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61頁、第65頁),足認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時應已授權被告於原告未能償還上開借款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擔保所負債務,被告因而於上開時日在證人袁曉君事務所內填載系爭支票。另原告雖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稱不得擅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於105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投遞2 次均未能妥投,嗣於同年月30日由訴外人蔡侑倫代領等情,有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102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郵字第1070001302號函、簽收清單影本等證據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52頁,本院另案卷第96頁至第97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辯稱:蔡侑倫是我之前的員工,他收到存證信函並沒有交給我,後來因不明原因離職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11 頁),上開存證信函係於系爭支票開立後5 、6 年始寄發,而原告於此期間內始終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有違常情,已如前述,故尚不得因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即反認原告自始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又本件依被告所述,既無證據足認上開存證信函曾經送達被告,上開授權自無因原告寄發該等存證信函而生撤銷效力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於105 年8 月31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經原告授權乙節,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金額,系爭支票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非許行公示催告程序等節為真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主張撤銷本院108 年12月31日所為系爭除權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
┌──────────────────────────────┐│電話錄音譯文 │├──────────────────────────────┤│高世嘉:不是不答應,不答應我就簽給人家,人家月底就要拆房子。││徐淑惠:你簽給人家對不對,你為什麼簽給人家?。 ││高世嘉:我就沒錢了,人家整棟就要處理。 ││徐淑惠:你沒錢了,那我在這裡幫你,反正之前800 萬也幫你,500 ││ 萬也幫你,對不對。 ││高世嘉:我都有還人家,你不要這樣講,該還要還,我說做人不要這││ 樣,那些招牌。 ││徐淑惠:還人家?是你做人…(省略) ││徐淑惠:我跟你講,今天我跟你認識,你當初來這裡的時候,我現在││ 的產物保險是徐昭雄他弟,他有跟我講好房東、壞房東是差││ 別很大的,他們是財閥,今天我徐淑惠對你不好嗎?你今天││ 缺800 萬我有沒有給你800 萬? ││高世嘉:那我有沒有還白雲?有還吧。 ││徐淑惠:我不知道,我沒收到,第2 條500 萬。 ││高世嘉:我有還吧。 ││徐淑惠:你沒有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