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許晉東被 告 羅君瑄

永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張東南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6,296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6頁),經核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君瑄受僱於被告永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炘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羅君瑄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950巷左轉國際路1 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即緊急煞車,進而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腕部挫傷(下稱系爭外傷),及頸神經根、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滑脫症、腰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第10、11、12胸椎體壓迫性骨折、雙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病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503元、三餐餐費2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1,715元,並受有財物損失6,56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8萬513元、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6萬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及108年6月26日就醫及回診而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合計1,350元,及受有財物損失6,565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於本次事故前已有數次骨科就診之紀錄,且於108年9月25日於高正雄骨科、108年9月27日於桃園醫院復健科就診,與系爭事故距已超過百日以上,相關神經病變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恐有疑問。原告就三餐額外加購2萬元並未舉證其必要性,而原告相關神經病變是否原告自身原有退化性疾所致已有疑問,且目前已退休領取退休金,應無再次進入職場之打算,即便從新進入職場,能否取得與退休前同等薪水也有疑問,故應以108年基本薪資2萬3,100元為標準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另原告傷勢非重,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顯數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頸神經根、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滑脫症、腰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第

10、11、12胸椎體壓迫性骨折、雙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請求參加人賠償其強制險醫療費用、殘廢等級保險金共96萬2,033元,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9年9月11日做出決定,認為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評議中心既已查明上述脊椎及神經等病變為原告自身退化性疾病,且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羅君瑄過失駕駛之小客車而煞車失控摔倒,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足部、左側踝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側手部及腕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羅君瑄前開過失行為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並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羅君瑄駕駛小客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係受僱於被告永炘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等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7,50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7頁),被告辯稱僅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26日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所必要,其他支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雙側膝部、雙側足部、左側踝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側手部及腕部挫傷」,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而原告所主張其他「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傷害,非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詳見後述),則治療上開擦挫傷以外之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該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準此,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5,719元(計算式:800元+1,065元+865元+440元+450元+200元+75元+1,824元=5,719,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生活上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不便,三餐均需在外打理而增加開銷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每日三餐均為生活所必要,即已有三餐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未證明受傷後此部分三餐費用較受傷前增加,尚難認有增加三餐費用之支出,其請求此部分之支出,難謂有據。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為治療傷勢往返醫療院所,合計支出交通費1萬1,715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足部、左側踝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側手部及腕部挫傷」等傷害,則為治療上開傷勢而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始為必要,其他因治療「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傷害非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詳見後述),該部分交通費用自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以325元(135元+190元,見附民卷第129頁)計算。

4.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並致身上所著衣物、鞋子及所騎乘機車所損,而受有損害6,565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23、12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堪採信。

5.減少勞動能力:⑴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委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所拘束之仲裁鑑定契約,其性質具有訴訟契約中證據契約之性質,本於辯論主義之事實處分自由及自主選擇定紛爭解決程序之綜合評量,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得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例意旨)。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頸神經根疾患」、「

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腰錐脊椎滑脫症」「腰錐追管狹窄併神經壓迫」、「第10、11、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雙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48萬513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以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就原告傷勢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作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並作為判斷有無減損勞動力及範圍之判斷基準(見本院卷第407頁),衡其性質,上開合意即為證據契約,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且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為具高度醫療專業之醫療機構,並經常接受司法機關委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應熟稔鑑定之程序、規範及判斷標準,且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坦一造之可能,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並據為本院裁判之基礎。⑶經臺大醫院檢視原告病歷資料後,提出鑑定意見指出:「病

人於108年5月29日車禍,108年10月24日所見之X光上多為一些陳舊性之變化,配合108年10月28日之腰椎核磁共振影像,可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贅生骨生成等發現,可以判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等診斷,和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加上108年11月12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影響,亦可見到類似之影像發現,可以判定頸椎神經根疾患和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病人之神經傳導檢查未見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之表現,因此此診斷不成立;病人之第10、11、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診斷,因其在車禍當日無影像診斷,直到108年10月24日才有胸椎X光及108年10月28日有核磁共振,在108年10月28日之腰椎核磁共振上,雖然在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可見極輕微之變形,但沒有任何急性骨折或骨折癒合中之訊號,和108年5月29日車禍的時程也搭不上,因此此診斷與車禍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可認原告罹患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系爭事故已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原告既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致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則其進而主張依月退俸6萬1,359元計算,請求自事故發生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之減損勞動力248萬513元云云,即不能准許。

⑷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合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

原告系爭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範圍之基準,則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臺大醫院前開鑑定既已參酌原告前述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各項資料,說明其鑑定結果之依據,是鑑定結果,堪以採信,自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尚未造成其減損勞動能力。至原告事後主張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不實在,顯已違反上開鑑定契約,自非可採。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7.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萬2,6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19元+就醫交通費用325元+財物損失6,56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萬2,609元)。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原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各自應負30%、7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08頁),準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9,826元(計算式:42,609元×70%=29,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並不爭執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50元,是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8,476元(計算式:29,826元-1,350元=28,476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3 月21

日(見附民卷第139、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