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金標被上訴人即被 告 邱永川
詹俊傑詹佳興蔡邱美枝即邱美枝邱奕青邱雅彤詹益紅邱美玉邱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236,687 元(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係價額較高者,而其請求權基礎為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贈與總金額係:【522,621 元+4,064,245 元+269,03
9 元+300 萬元+479,083 元+349,035 元】,其中蔡邱美枝即邱美枝、邱顯明、邱美玉依應繼分應各給付1,447,337元,邱永川、邱奕青、邱雅彤、詹益紅、詹俊傑、詹佳興依應繼分應各給付482,446 元,故上訴利益額為其給付總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14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