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金標被上訴人即被 告 邱永川
詹俊傑詹佳興蔡邱美枝即邱美枝邱奕青邱雅彤詹益紅邱美玉邱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262 、264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