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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鄧翔倫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劉海美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涉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712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揆之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房地乃原告先父鄧盛和生前與其胞弟鄧盛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鄧盛和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辭世,惟鄧盛和生前因罹患癌症而疾病纏身,無謀生能力,鄧盛德及被告利用鄧盛和病重且急需醫療照顧費用之急迫困境,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向鄧盛和買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鄧盛和在飢、病交迫之窘境下,被迫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而原告為鄧盛和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

(二)原告先天個性內向、不擅言詞,且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除中輟學業外,並因長期接受精神療養,缺乏社會經驗以及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然原告叔父鄧盛德、被告與原告姑姑鄧素香等人,竟在原告父親鄧盛和去世後,即於108年11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驅趕原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向原告佯稱原告父親鄧盛和以5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且原告先父鄧盛和生前因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支付醫藥費,均係由被告代為清償債務,並支付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代償及醫療費用後,僅餘72萬元,並要求無社會經驗之原告在急迫輕率之情況下簽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退步言之,縱認鄧盛和確實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惟原告既為鄧盛和之唯一繼承人,依法已因繼承取得鄧盛和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然原告是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除僅給付72萬元予原告外,迄未給付其餘買賣價金428 萬元。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和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額428 萬元。

(三)並先位聲明:⒈原告先父鄧盛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2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以及鄧盛和與被告間於108 年8 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物權行為,均請予以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2,於108 年10月2 日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鄧盛和,須獨力扶養其同居人彭可及彭可與前夫所生之三名子女和原告,致長期以來入不敷出,乃向兄弟姊妹們舉債度日。嗣於108 年8 月10日鄧盛和因病住院,需要醫藥費及看護費,鄧盛和便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委由大姊鄧素香全權處理出售事宜,然仲介業者皆不願銷售持分僅1/2 之房產,而鄧盛和又希望能在有生之年解決其債務問題,幾經協商最後由弟弟鄧盛德以500 萬元購入鄧盛和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並登記在鄧盛德妻子即被告名下,絕無原告主張之急迫輕率等情事。而買賣價金500 萬元扣除鄧盛和之債務及相關費用後,訴外人鄧素香於108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剩餘款72萬元當場先給付10萬元,108 年12月30日原告搬離後再交付62萬元,亦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鄧素香、鄧盛德分別為原告之姑姑、叔叔,被告則為鄧盛德之配偶即原告之嬸嬸。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鄧盛和及鄧盛德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鄧盛和於108 年8 月3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以500 萬元出售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2 日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鄧盛和於同年10月22日過世,原告為鄧盛和唯一之繼承人,鄧盛德乃委由鄧素香處理鄧盛和前開500 萬元價金事項,經鄧素香與原告結算鄧盛和生前債務及相關費用後,認鄧盛和所餘價金數額為72萬元,兩人遂於同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並給付10萬元予原告,餘額62萬元則於同年12月30日交付予原告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鄧盛和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可資佐證,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鄧盛和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並顯失公平之情況下,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出售並移轉過戶給被告,原告為鄧盛和唯一繼承人,自得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又縱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得撤銷,然原告是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尚有428 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額428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鄧盛和是否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並顯失公平之情況下,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出售並移轉過戶給被告?㈡訴外人鄧素香是否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㈢若原告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鄧盛和是否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並顯失公平之情況下,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出售並移轉過戶給被告?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有提出鄧盛和之除戶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桃司調卷第10-20 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鄧盛和於患病辭世前,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尚難據此推認鄧盛和在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和移轉所有權時,俱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高達1800萬元,然鄧盛和僅以500 萬元出售予被告,顯低於市場行情云云,然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另原告與鄧盛德於通訊軟體對話中自承:我與爸,這幾年來,生活進出沒有交集,既無感情,尤其幾年前父親認識現伴侶至今,我們彼此無來往,這是事實…。我今天既使沒照顧到他,而後都不用聯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219 頁)。由此可知,原告與鄧盛和情感疏遠,少有交集,故鄧盛和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時,原告均未親自見聞或參與,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認鄧盛和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既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全部過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訴外人鄧素香是否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⒈經查,原告主張因其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療養,缺乏

社會經驗,始簽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重大傷病卡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司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5 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患有妄想症,且原告提出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記載原告曾因上開病症造成焦慮、恐慌而於該院治療,亦無法證明原告因上開精神疾病而有長期接受療養之情節,且上開精神疾病,是否會導致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而陷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境,凡此種種均無從由上開資料獲得印證,故難據此推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且原告於本院出庭應訊時,均能條理清晰地陳述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彼時經濟窘困而為,亦可推知彼時其並非因精神疾病而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抑有進者,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母親莊麗珍亦在場,業據證人即原告姑姑鄧寶彩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19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是縱使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上揭情事,惟原告母親莊麗珍當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事由,然原告仍在可與母親莊麗珍商量、討論之情況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復佐以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21頁),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自具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兼之其母莊麗珍同在簽約現場,是原告認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自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業已提出鄧盛和之同胞姊妹即鄧素香、鄧寶彩

和鄧盛德,代鄧盛和清償債務,並支付生活開支、醫療費及相關修繕費用、奠儀、銀行貸款、喪葬費用等情,並提出支出明細表、系爭房地之稅捐繳款收據、鄧盛德出借款項之但據和匯款明細、匯款給鄧盛和之債權人曾永裕之單據、銀行貸款結清查詢單、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費明細、鄧盛和與鄧盛德網路對話、訴外人張城樺收到還款後同意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125-153 、159 、167-173 、205-211 、261-269 頁)。從鄧盛和生前及鄧盛德之對話可知,鄧盛和自知個性衝動好賭且積欠債務甚多,又長期倚靠兄弟姊妹幫忙度日,自認虧欠兄弟姐妹等情,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詳本院卷第205-211 頁),核與證人鄧寶彩、黃為杰(鄧素香之女婿)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2- 201頁),堪認原告姑姑即鄧素香、鄧寶彩及原告叔叔鄧盛德確實有代鄧盛和清償債務,並支付生活開銷、醫療費及前開相關費用等情節,尚非子虛。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扣款項目、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鄧素香、鄧寶彩、鄧盛德亦有將前開明細表所列項目與原告及其母親莊麗珍核對清楚(詳本院卷第192 頁),而原告對其父鄧盛和生前因賭博而有積欠債務或挪用相關費用乙節,亦知之甚詳,亦有卷附通話內容可稽(詳本院卷第217-218 頁),否則,原告亦不可能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自無從在事後復空言更異前情而推翻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故原告上揭主張,亦難可採。

⒊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鄧素香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業已舉證確實有代鄧盛和清償債務,並支付生活開銷、醫療費及前述相關費用,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是原告自已無買賣價金可向被告請求之餘地,故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以及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28 萬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