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被 告 蔡孟東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佰陸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9 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0 年3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雅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乃原告承保汽車險之車輛。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猛烈向前撞擊當時由李雅雯之配偶李冠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往左前方碰撞中央分隔島,因此受有損害,受損部分經估價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萬3,774元,超過原告與李雅雯間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推定全損金額92萬9,564 元,經李雅雯同意後,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賠付李雅雯132 萬7,000 元。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雅雯,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自得代位李雅雯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為110 萬元,而系爭汽車經報廢拍賣後,原告獲得11萬5,000 元,則原告得代位李雅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萬5,000 元(計算式:1,100,000 元-115,000 元=985,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是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行駛,兩車
均是行駛於大興西路3 段中間車道,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忽然變慢,被告車輛才會不小心從正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由於被告車輛是從正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且當時兩車車速均是慢的,系爭車輛的擦痕也是淺的,依物理慣性,系爭汽車不可能於發生碰撞後,再去擦撞或撞擊隔一個車道外之分隔島,應該是系爭車輛駕駛的自身作為,故系爭車輛左側面車損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因本件車禍對李雅雯有侵權行為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李雅雯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理賠
之額度並不等同李雅雯之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尚未達應報廢之程度,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修復費用為限,且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及與有過失之情形加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在大興西路3 段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報廢後,由原告取得報廢後之價金11萬5,000 元,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李雅雯132 萬7,000 元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保險金匯款明細表、載昇汽車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1日109 字第5 號函及其所附之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第55頁、第11
4 之1 頁、第161 至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9頁、第17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雅雯,故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98萬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對李雅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代位李雅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對李雅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被告行駛至大興西路3 段時,卻於前方李冠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開始煞停時,自後方向前撞擊系爭車輛,有本院109年9 月9 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與兩造所述之情形均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又李雅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李雅雯就系爭車輛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李雅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為系爭車輛突然變慢,被告車輛才會從正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且當時兩車車速均是慢的,系爭車輛的擦痕也是淺的,依物理慣性,系爭汽車不可能於發生碰撞後,再去擦撞或撞擊隔一個車道外之分隔島,應該是系爭車輛駕駛的自身作為,系爭車輛左側面之損害與被告無關聯,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在開始煞停時,即已有向左偏離中間車道移
動之情形,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系爭車輛之後再遭到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時,其原本往左偏移之行向加上被告車輛往前撞擊之力道,使系爭車輛大幅度往左前方偏移,進而撞擊左前方之中央分隔島,此碰撞之經過與一般物理力學並無相違之處,是認系爭車輛撞擊分隔島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告雖稱系爭車輛是突然變慢,被告車輛才會撞到系爭車輛
,且系爭車輛會撞到中央分隔島應是系爭車輛駕駛之自身行為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已是處於停止之狀態,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系爭車輛駕駛行駛至該處時,因前方車輛已停止,故開始將系爭車輛煞停,難謂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可言。且縱認系爭車輛是突然開始煞車,被告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後車,本即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突發情況發生,在系爭車輛並非無故煞停之情況下,被告自不能僅以前方車輛煞車較為急促即脫免其保持車距之注意義務。
⑶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車禍鑑定,並表示「鑑定費用應由原告
或兩造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原告已表示不願負擔(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本院審酌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任,故認並無送車禍鑑定之必要;且被告聲請鑑定,既是欲證明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駕駛所造成,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卻不願先行墊付全額鑑定費用,本院自無從逕送鑑定。此外,被告就系爭車輛駕駛有何其他「自身作為」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㈡原告得代位李雅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0萬2,004 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亦即此項法律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對李雅雯負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業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給付保險金予李雅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李雅雯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3.經查,系爭車輛雖業經報廢,而已無修復之可能,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鉅,故應予以報廢處理,而以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價值110 萬元扣除系爭車輛車體殘體拍賣價金11萬5,000 元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98萬5,000 元云云。然系爭車輛經送鑑定後,於107 年5 月間(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10 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9 年12月28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費用為93萬3,774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0日中賓字第00000-000 號函及估計單1 份可參(見調解卷第10至17頁),尚低於前揭鑑定結果認定之價值,可見系爭車輛若予修繕,仍屬符合經濟效益,故原告逕以將系爭車輛報廢之方式計算其所受損失,尚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應以修復費用作為計算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之依據。
4 又按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3萬3,774 元,其中板金及烤漆之工資費用為25萬302 元,零件費用為68萬3,472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見調解卷第10至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有行照可憑(見調解卷第2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5 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6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5萬1,70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25萬302 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60萬2,004 元為限(計算式:250,302 元+351,702 元=602,00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9 年6 月1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是本件應以109年6 月2 日為被告受催告之日,原告併予請求自該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2,004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 683,472元×0.369=252,20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83,472元-252,201元=431,271元 │├────────┼────────────────┤│第2 年折舊值 │ 431,271 元×0.369 ×(06/12 ) ││ │ =79,569 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431,271 元-79,569 元=351,70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