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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林宜璇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代理人 謝淯婷律師被 告 鄧永志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經友人葉瑞平推薦投資被告設立之群翔實業有限公司及宸紘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群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建議原告成為其內股方式,邀請原告合夥出資,原告應允而於104 年11、12月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葉瑞平帳戶,再經葉瑞平轉帳12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經原告反映,先後於105 年2月1 日開立被告持股7 股共計840 萬元中之一股120 萬元為原告所有之股權證明、107 年1 月1 日開立資本額3,600 萬元分30股,負責人鄧永志持股8.5 股共1,020 萬元中之一股

120 萬元為原告所有之股權憑證予原告,原告投資後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查閱群翔實業有限公司、群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2 公司)之帳簿與會計表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無意維持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於109 年1 月17日委請陳彥彰律師發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併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提供系爭2 公司105 年起迄108 年之會計表冊(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以利進行財產結算程序,該函已於

109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6 條規定,原告聲明退夥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至今僅提供104 年6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群翔實業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不足採為合夥結算之依據,對於原告請求查閱帳簿與會計表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原告有關系爭2 公司自105 年1 月起至

109 年3 月19日止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並為合夥結算。原告已聲明退夥請求結算,但被告遲未提出系爭2 公司內外帳供原告核對,被告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提及原告可分配股份價值至少為60萬元,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提供原告系爭2 公司105年1 月起迄109 年3 月19日止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並為合夥結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非民法上之隱名合夥,應係無名契約之合資或共同出資法律關係。系爭2 公司於105 至109 年度迄今,均未分派紅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2 公司股份,目前處於虧損狀態而無法分配紅利或款項予原告,並無原告所述公司有賺錢、分紅等情形。系爭2 公司目前已經登記解散,進行清算中,原告要求退出請求結算款項,仍要以被告名下股份在清算後可分得之價值再依照原告之投資比例分配。被告雖擔任系爭2 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僅與被告共同合資持有系爭2 公司股份,被告業將系爭2 公司發放給各股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其餘因涉及系爭2 公司營業等資料,無法以被告個人名義提出。原告依民法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2 公司之帳簿等資料並為合夥結算,及給付60萬元,於法未合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者,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群翔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被告為群翔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即董事。

(二)宸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14日核准變更名稱為群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群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即董事長。

(三)原告於104 年11、12月間匯款120 萬元至葉瑞平帳戶,再經葉瑞平轉帳120 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被告持有群翔實業有限公司、群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一股。

四、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約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合資契約與隱名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隱名合夥係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4 年11、12月間匯款120 萬元至葉瑞平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被告持有系爭2公司股份中之一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認兩造約定原告單純出資取得被告名下持有系爭2 公司之股份,並約定其中1 股之損益歸屬原告,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屬合資之無名契約,並非隱名合夥,惟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多次向被告請求查閱系爭2 公司之帳簿與會計表冊,因被告置之不理,已無意維持與被告之合夥關係而以109 年1 月17日函知被告聲明退夥並限被告10日內提供系爭2 公司105 年起迄108 年之會計表冊(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以利進行財產結算程序等語,核其真意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合資關係,並請求被告提出合資之相關會計表冊等。依前揭說明,原告固得類推民法第706 條第1 項之規定,查閱兩造合資之帳簿,惟兩造合資約定原告單純出資取得被告名下持有系爭2 公司之股份,並約定其中1 股之損益歸屬原告,原告僅得查閱兩造合資之被告名下持有系爭2 公司股份期間,被告本於系爭2 公司股東身分而自系爭2 公司收受之通知及盈餘分配等資料。被告辯稱已將系爭2 公司發放給各股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提供予原告,並據原告提出群翔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

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

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損益表等在卷可稽,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提交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惟主張被告提交之資料不足採為結算依據。查群翔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170 萬元,群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1,800 萬元,每股1 千元,被告持有5 千100 股,系爭2 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2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擔任系爭2 公司之負責人,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經群翔實業有限公司股東選任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經群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為3 名董事之1 ,再經董事互推為董事長,關於系爭2 公司各項表冊及查閱,應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並非系爭2公司之股東,其請求被告提出系爭2 公司自105 年1 月起迄109 年3 月19日止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自屬無據。

(三)被告前揭辯稱系爭2 公司已經登記解散而進行清算中,原告要求退出請求結算款項,仍要以被告名下股份在清算後可分得之價值再依照原告之投資比例分配等語,並提出系爭2 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獲准登記之桃園市政府110 年2 月19日影本為證,復有本院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得之系爭2 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隱名合夥第70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 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兩造之合資關係因原告聲明而終止,類推上開隱名合夥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尚待系爭2 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完結將系爭2 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被告始能計算應歸屬原告之1 股之利益及出資餘存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隱名合夥第701 條之規定準用同編章第十八節合夥第689 條第1 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2 公司自105 年1 月起迄

109 年3 月19日止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並為合夥結算,暨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請求提出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