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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徐美榮

劉怡君劉建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告 黃徐阿春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06.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以書狀更正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4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前開法文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慶恩與被告於62年6 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據修正前之土地法30條規定,僅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所有,而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劉慶恩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同時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後劉慶恩過世,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所繼承。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劉慶恩乃遵照修

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其內部關係應為共同投資所有,堪認系爭土地應有信託關係存在,劉慶恩過世後原告等本於繼承人地位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549 條、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劉慶恩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系爭同意書

上之簽名及用印皆非被告所為,更無授權訴外人黃逢森代理簽立系爭同意書,故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㈡縱認系爭同意書存在,劉慶恩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然按民法第

550 條第1 項規定,劉慶恩既於86年1 月21日死亡,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隨之消滅。

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慶恩死亡而消滅,故原告對

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時效亦開始起算15年且期間未有中斷事由,應至101 年1 月20日止時效即已完成,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慶恩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⒈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⒉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授權其配偶黃逢森與劉慶恩簽立?⒊如否,被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承上,如是,上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是否已於劉慶恩86年

1 月21日死亡時消滅?㈢原告以原證二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或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生效?㈣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

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於何時開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何時開始起算?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慶恩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㈠由證人劉慶灶證稱:「系爭同意書是劉慶恩所寫。當時要有

自耕農證明,我跟劉慶恩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暫時跟被告黃徐阿春要名字,以後法令有更改可以登記了,要移轉的時候再轉給我們。」「(問: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間、地點為何?)桃園市○○區○○路○○號,是劉慶恩開的印刷廠,是承租的廠房。當時有我、劉慶恩、被告配偶黃逢森在場。」、「(問:當時黃逢森是否有表示他是被告黃徐阿春的代理人,被告黃徐阿春有同意授權給他?)他有講,他說回去有跟被告黃徐阿春講,被告黃徐阿春也同意所以才把章拿給他蓋。」、「(問:你有無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的投資?)有,但沒有出名,我跟劉慶恩合計為二分之一,黃逢森二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140-144 頁),足認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配偶黃逢森以被告名義與劉慶恩所訂立,被告雖辯稱並無授權黃逢森代理簽署文件或交付黃逢森印章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配合提供相關證件,系爭同意書於62年12月10日簽署,被告在63年間登記成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8筆農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可能完全不知悉為何系爭土地會被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所辯尚與常情有違。

㈡次查,證人劉慶灶證述:「最早我跟劉慶恩都是借名登記給

被告黃徐阿春,後來好像78年時全部12筆都登記給徐德寬,因為徐德寬也有自耕農身分,徐德寬於88至90年間才登記回我的名下,劉慶恩就登記在原告徐美榮的名下。」、「(問:系爭土地為何沒有和上述12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而迄今仍登記在被告黃徐阿春名下?)當時法令不能分割,因為切一半無法登記下來,這筆坪數不夠,其他的土地全部都分割好才可以登記。」,對照系爭同意書所載28筆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及地籍圖可知:其○○○區○○段35至40地號、57至62地號等12筆土地於78年4 、5 月間移轉所有權予徐德寬,嗣於89年10月18日、89年12月13日,其中35至37地號、61至62地號土地再由徐德寬移轉予證人劉慶灶,38至40地號、58至60地號土地由徐德寬移轉予原告徐美榮;其中57地號土地所有權則係移轉予古真瑛;○○○區○○段41至54地號等14筆土地自63年9 月、10月間;凌雲段55及56地號等2 筆土地自71年1 月間登記於被告黃徐阿春名下之後,除了凌雲段55及56地號等2 筆土地於94年間登記2 分之1 所有權予黃龍山之外,所有權即未有任何異動(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65-

286 頁、第307-316 頁)。不僅與地籍圖所分割之各土地所有權分配情形,亦與證人劉慶灶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足以認定劉慶恩、劉慶灶與被告配偶黃逢森應有合作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該28筆土地之地籍圖之劃分(本院卷一第

135 頁),亦可認定系爭土地乃預定做為道路使用。㈢按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業已於89年1 月6 日刪除,因此徐德寬陸續在89年10月18日、89年12月13日、90年3 月8 日將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劉慶灶、徐美榮等人,與法令修正的時間點亦相符合,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06.8 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第30條前段,耕地原則上不准分割也不能移轉為共有,修正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亦不得分割,故未與前述12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證人劉慶灶證述情節與上開法令修正之時序、土地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等客觀書證比對結果悉相符合,堪信屬實,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堪以認定。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

㈤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茲有黃徐阿春、劉慶恩等二人於

民國陸拾貳年陸月參拾日向邱阿和等二人購○○○鄉○○○段第45-2號等田,六九八九公頃。後將上項土地分割一半出售於八德鄉八德醫院吳醫師。餘數經分割成二十八筆,因政府於民國陸拾貳年拾壹月壹日頒布新土地法,所有田地無自耕能力者不得登記,而黃徐阿春現為自耕農經雙方協議決定後暫由黃徐阿春之名登記,爾後不論合建、分割、出售、讓渡、登記等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生效,出賣人自己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前開各條件經雙方當面明訂各遵守不得翻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切結書壹樣式份各執壹份為據(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黃徐阿春保管)。同意切結書人:劉慶恩、黃徐阿春。中華民國陸拾貳年拾貳月拾日立」(本院卷一第9-11頁),難認有授與被告管理、處分權,核屬借名登記契約,劉慶恩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以認定。

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劉慶恩86年1 月21日死亡而消滅: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由證人劉慶灶之證述,可知其與原告劉慶恩等人購買土地

之目的,乃係欲藉由投資土地來加以獲利,只是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系爭同意書之時間為62年間,斯時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無法移轉登記在無自耕農身分之黃逢森、劉慶恩、劉慶灶等人名下,故將其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狀並交由被告保管,當時本即有意使原告購買之土地合建、分割或出售等開發事宜前,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此觀系爭同意書內記載「……爾後不論合建、分割、出售讓渡、登記等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生效……」等語益徵。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既係在完成土地之合建、分割或出售等開發事宜,且系爭土地預計作為此27筆土地之通行道路使用,故於土地完成開發前,縱使契約之一方死亡,此契約並無一身專屬性,亦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始符合契約目的,而由劉慶恩與黃逢森之繼承人繼承之,因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劉慶恩之死亡而消滅。

六、本件請求權時效亦尚未消滅: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10

6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系爭土地完成開發事宜前效力仍然存續,至10

9 年6 月12日原告等人以原證二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收受時(本院卷一第13-15 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已經合法終止生效,契約效力始告消滅,故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亦應從109 年6 月15日開始起算,原告於

109 年7 月10日起訴,因此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生效,被告所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既不可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