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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蔡彰漢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民國109 年2 月22日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