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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李明松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秀娟被 告 張明娟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19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5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380,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97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2,5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5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31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6月5日起,其餘1,156,319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500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6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4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252、271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2,50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出租式套房)及其坐落土地,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雖勾選「以現況交屋」及系爭房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然被告僅告知5樓至6樓樓梯間有漏水、壁癌,其餘則無滲漏水情形,且以房客居住為由拒絕原告查看屋況。詎交屋2個月後,原告自109年1月21日起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各樓層、房間內均有多處嚴重油漆剝落、壁癌、滲漏水等問題,更於109年3月16日發生602房地板嚴重漏水至502房天花板,505房牆壁有龜裂,原告雖屢經仲介人員通知被告修繕漏水瑕疵,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且嗣後原告經房客告知被告於交屋前,曾將油漆脫落、壁癌漏水位置粉刷掩蓋,且交屋前亦時常修繕瑕疵,顯屬系爭房屋訂約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所減損之價額,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2,556,319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價金。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買賣時已有系爭瑕疵,仍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現況,應認被告除未依約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且對系爭房屋當時無滲漏水狀態已與原告為保證品質約定,甚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壁癌及漏水情形等瑕疵,使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所給付內容已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 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瑕疵所造成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損失,合計1,742,500元【計算式:1,540,000元+24,000元+75,000元+103,500元=1,742,500元】。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及壁癌,業經原告於109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卻置之不理,故應自此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已違反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故原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系爭房屋價款萬分之五即12,5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95年6月29日興建完成後即以套房形式出租,被告未曾聽聞房客或管理人員反應房間有滲漏水情事,雖偶有房客向被告反應房間有發霉、油漆掉落情形,然無法確認是否漏水或其他原因所致,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張根在方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5項「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方)」勾選「有」,處理方式則勾選「以現況交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是基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勾選「有」漏水或壁癌之情形,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滲漏水情形,亦無陳稱僅有5樓至6樓梯間有壁癌情況,系爭現況說明書並無不實告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或壁癌,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負民法第354條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曾與訴外人即仲介業務員洪惠龍查看屋況,並逐一與房客清點換約,亦未有房客反應房間有滲漏水情形,是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恐係原告交屋後管理不當所致,應非交屋前即存在之買賣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且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費用是28間浴室防水工程,然並非28間房間均有漏水,其請求顯不合理;另附表編號三租金損失是原告自願不收取租金,原告亦未因施工少收租金,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另縱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僅主張系爭房屋3至6樓有漏水壁癌問題,系爭估價報告書卻以1至6樓均有漏水壁癌情況為評估,且原告以低於正常屋況評估總額27,182,508元購買系爭房屋,自無減損價金之損害,原告亦不得重覆請求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11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訴外人即仲介業務員田野依被告之代理人張根在所告知內容,於108年5月22日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5項就系爭房屋「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勾選「有」;並本項於備註欄勾選處理方式為「以現況交屋」。

(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房屋是「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點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出賣人當然應負之法定責任,自不因係中古屋買賣,或買賣契約約定按現況交屋,即認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謂「現況交屋」,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倘出現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房屋是「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點交」(本院卷一179頁);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5項就系爭房屋「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勾選「有」;並本項於備註欄勾選處理方式為「以現況交屋」(本院卷一187頁)。惟契約當事人就「現況」之認知上,依前揭所述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於看屋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於買受人於看屋或簽約時認知之「現況」。系爭現況說明書雖已勾選現況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然就「位置」欄位則未記載詳細的滲漏水或壁癌位置。而依證人田野證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係其當面詢問買賣雙方後,經雙方同意簽立,伊於成交前並未看過系爭房屋,當時張根在僅告知伊僅有如本院卷一255頁所示5至6樓樓梯間牆壁位置有漏水及壁癌情形,其他位置均無漏水情形,兩造也認定只有5至6樓樓梯間有漏水,所以才會在系爭現況說明書勾選有漏水,原告去看屋時該部分已有壁癌,因為兩造都已知道5至6樓樓梯間有漏水、壁癌,所以才未在系爭現說明書告知有滲漏水的「位置」欄位特別註明漏水的位置。被告委託售屋從未告知仲介商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簽約前張根在不准業務員看屋,甚至即將交屋也不准仲介業務員看屋,只有在交屋完成當天,才讓伊與原告等人快速看過部分房間等語(本院卷二253至258頁)。足見系爭現況說明書雖有勾選滲漏水及壁癌,但被告所告知的滲漏水及壁癌位置則限於「5至6樓樓梯間的牆壁」,且被告尚限制原告看屋。參以證人即仲介業務員洪惠龍證稱:伊於109年10月2日帶原告看系爭房屋時,六樓全部房間都在粉刷牆壁進行整修,管理員有留言允許看203、303、306空房,因伊有打開已出租的305房,下樓就被管理員罵說「你是聽不懂人話,叫你看哪一間就看哪一間」等語(本院卷二39至42頁)。復以證人即兩造交屋前擔任系爭房屋管理員徐孟崚證稱:伊擔任管理員期間,有聽過房客反應房間有熱水器的水管或馬桶有漏水及壁癌情形,壁癌情形有看到油漆剝落,有請師傅人去修理,伊於原告看屋時並未在場,但有限制原告只能看空房間。有房客的房間不能進去,原告有來看兩次,時間相差幾個星期,兩次所看的房間不同,我記得有看過六樓的空房,而當時因六樓房間已有一段時間未出租,所以有重新粉刷等語(本院卷二42至46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租客張緯綸亦證稱:伊自105年5月起迄今承租系爭房屋之套房,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壁癌情形很嚴重,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前,粉刷好幾個月,管理員徐先生說要拼過年前點交完成,經過粉刷後,房間外面部分已看不出有壁癌或漏水,但房間內部分伊則未進去看等語(本院卷二133至134頁)。益徵原告雖有至系爭房屋看屋,但被限定僅可查看六樓房間及

203、303、306等空房,且原告看屋時6樓正在進行粉刷。從而系爭現況說明書雖已記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情形,但兩造所認知該情形應僅限於「5至6樓樓梯間的牆壁」,且原告雖有看屋但被限制看屋之樓層及房間,且看屋時6樓也正在進行粉刷,堪認原告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等),當下並無法確知除「5至6樓樓梯間的牆壁」外,其他位置尚有滲漏水或壁癌之瑕疵,此部分瑕疵自非於原告於看屋或簽約時認知之「現況」。則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既有上開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滲漏水或壁癌瑕疵存在,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3、又系爭房屋之301房、402房、405房、406房、502房、505房、601房、602房、603房、606房等處有漏水、龜裂及壁癌情形,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01頁、113頁、115頁、117頁、119頁、121頁、125頁、247頁、251頁、253頁、257頁、259頁、265頁、267頁、269頁、271頁、273頁)。參以證人張緯綸證稱:伊自105年5月起迄今承租系爭房屋之套房,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壁癌情形很嚴重,伊曾承租的503房有漏水及壁癌,另502房也漏水很嚴重,也聽過承租六樓的房客反應說有壁癌及漏水等語(本院卷二127至134頁),堪認系爭房屋除「5至6樓樓梯間的牆壁」壁癌及漏水外,尚有多處的漏水及壁癌位置。本件經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房屋因漏水及壁癌瑕疵所減損之市場價值進行估價,經蔡坤杰估價師進行鑑定,由其於109年9月2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察,依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堪估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與依其專業意見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系爭房屋因漏水或壁癌瑕疵下之價格減損總額,依上開說明,上開估價尚難謂有何重大瑕疵,自堪採信。而依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結果,全棟6樓因漏水或壁癌瑕疵所減損的價額為2,556,319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又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評估系爭房屋因漏水或壁癌減損的價額,包括被告已告知原告「5至6樓樓梯間的牆壁」的部分,此部分既然經被告以系爭現況說明書予以說明,並以該現況為交屋,被告即不負此部分的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依估價報告書所載「6樓屋頂突出物、雨遮(已登記部分)」因漏水或壁癌瑕疵之價額減損為176,120元。故除「5至6樓樓梯間的牆壁」的部分外,系爭房屋因漏水及壁癌瑕疵所減少價格為2,380,199元(計算式:2,556,319元-176,120元=2,380,199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380,199元,並將此金額返還原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至被告辯稱原告以低於正常屋況評估總額27,182,508元購買系爭房屋,自無減損價金之損害等語,惟系爭契約價金為2,508萬元,若加上「6樓屋頂突出物、雨遮(已登記部分)」因漏水或壁癌瑕疵之價額減損為176,120元,合計為25,256,120元,就總價2、3千萬元的房屋而言,此價額與正常屋況評估總額相差並不大,且系爭契約的買賣價金為當事人間的交換價值,而正常屋況評估總額則是市場價值,系爭房屋既因滲漏水及壁癌瑕疵而有市場交易價值的減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等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原來給付義務之變形與延長,出賣人應予排除、修補瑕疵並重行提出給付。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系爭房屋除被告已告知原告之「5至6樓樓梯間的牆壁」有漏水及壁癌外,尚有其他未告知原告之多處漏水及壁癌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又上開漏水及壁癌之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修繕防水工程、床墊及租金等損害金額,業經原告提出瑞信工程行報價單、床墊收據、漏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卷證頁數參附表證據欄所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修繕費用、床墊費用及房租等項目之損害,應屬可信。又系爭房屋雖因部分房間因有修繕漏水壁癌施工需要,依瑞信工程行報價單所載室內及浴室防水共有28間房,然應僅有如附表所示203房、206房、301房、402房、405房、406房、502房、503房、505房、606房共10間房間有漏水及修繕之情形,至附表所示其餘房間則無證據證明有漏水或壁癌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其餘18間的防水修繕工程費用即63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8間=630,000元),故附表編號一的項目應扣除此金額,即原告所得請求修繕防水工程費用為910,000元(計算式:1,540,000-630,000=910,000元)。原告主張因漏水及壁癌致有床墊損害24,000元,業經其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一103、19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另在修繕期間有進行相關工程房間的房客必須退租,原告受有此部分一個月租金損害應屬可信,而此部分租金損害應如附表所示203房、206房、301房、402房、405房、406房、502房、503房、505房、606房合計共10間房的租金損害44,500元(計算式:

4,500+5,000+4,500+5,000+4,000+4,000+4,500+4,000+4,000+5,000=44,500),至附表編號三所示101房、201房、202房、401房、403房、501房、506房等,則無證據證明有漏水或壁癌情形,原告請求此部分一個月租金的損害即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共計978,500元(計算式:910,000元+24,000元+44,500元=978,5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重覆請求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金額等語,惟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此與前揭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核屬不同損害範圍及請求權依據,原告本得依各依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2,540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買方。」(本院卷一87頁)。經查,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上開所述之滲漏水及壁癌瑕疵,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系爭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2,508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81頁),故每日的懲罰性違約金為12,540元(計算式:

25,080,000元 ×5/10,000=12,540元)。又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一49頁),故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已可得知上開違約情形,卻迄未改善,且抗辯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及壁癌情形,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4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其於109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日,按日給付原告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11至15頁),並未蓋有寄發信件郵戳印文,且未見送達回執,自難認定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主張被告自此日已有違約未改善乙節,即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明一部分原告係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狀追加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故應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時,為繕本送達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聲明一部分,應給付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本件聲明二部分為債務不履行之債,亦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於起訴時已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一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聲明二部分,應給付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併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存證信函109年6月5日寄發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所提出該存證信函(本院卷一11至15頁)並未定履行期限,且未見送達回執,自難認定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或送達之日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修繕防水工程 1,540,000元 瑞信工程行報價單(卷一37、95、97、 239 頁;卷二68、70頁) 二 床墊損失 601、605、606、 502房(6,000元× 4房=24,000元 24,000元 收據(卷一103 、113、115、117、199 頁) 三 租金損失 1、601、602、603提前 5個月退租租金(5,000元×3房×5月=75,000元) 75,000元 漏水照片(卷一113 、115、117 、119 、121 、125 、269、271 、273 頁)漏水與維修調查表(卷一275頁) 2、漏水施工1個月補償房客租金 103,500元 退租明細(卷二4-14 頁) 房號 每月租金 101 4,000元 201 5,000元 202 5,000元 203 4,500元 漏水與維修調查表(卷一279頁) 205 5,000元 206 5,000元 漏水與維修調查表(卷一277頁) 301 4,500元 漏水照片(卷一131 、247頁) 漏水與維修調查表(卷一245頁) 302 5,000元 303 5,000元 305 5,000元 306 5,000元 401 5,500元 402 5,000元 漏水照片(卷一127 、129頁) 403 5,000元 405 4,000元 漏水照片(卷一125、253頁) 406 4,000元 漏水照片(卷一123、251頁) 501 5,000元 502 4,500元 漏水照片(卷一111、257頁) 503 4,000元 漏水與維修調查表(卷一261頁) 505 4,000元 漏水照片(卷一107 、109、259頁) 506 4,500元 606 5,000元 漏水照片(卷一265、267頁) 漏水與維修調查表(卷一281頁) 共計 1,742,500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