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天隆電子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祥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願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玖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購「電鍍金後清洗機」一式(下稱系爭清洗機),兩造約定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由被告負擔應稅額,含稅總價為1,155,000元,付款方式為訂金現金(7天即期票)總價30%即330,000元(未稅)、交機完成(月結60天期票)總價50%即550,000元(未稅)、驗收完成(月結60天期票)總價20%即220,000元(未稅)(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先簽交日期為108年1月12日之支票1紙,給付含稅訂金346,500元。嗣原告依約於108年1月29日進場組裝系爭清洗機機臺,並由被告受領,系爭清洗機經被告上線生產迄至本件起訴已1年有餘,被告仍未付清交機完成款及驗收完成款共808,500元(含稅)。原告於109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收受後仍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反訴請求給付逾期罰款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0元,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對於被告之反訴則答辯聲明:(一)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並反訴主張:原告雖於108年1月29日進場組裝系爭清洗機,惟系爭清洗機交機後存有瑕疵,無法符合系爭合約第柒條約定所保證之品質、功能與要求之規格,無法正常運作,且迄今未通過驗收,原告請求不符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應無理由。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捌條約定,給付自108年1月30日起迄109年12月14日止共683日,每日按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罰款計2,253,900元,被告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交機完成款550,000元抵銷,原告已無款項可得請求,且尚應給付被告罰款1,703,900元,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捌條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罰款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3,900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按月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11月1日經訴外人詹華雄向被告報價「電鍍金後水洗」設備一式(即系爭清洗機)不含營業稅之總價為1,300,000元。
(二)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簽訂「電鍍金後清洗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電鍍金後清洗機設備(即系爭清洗機),約定總價1,100,000元(未稅),由被告負擔應稅額,含稅總價為1,155,000元,於系爭合約第伍條約定付款辦法:訂金現金(7天即期票)為總價30%即330,000元(未稅);交機完成(月結60天期票)為總價50%即550,000元(未稅)、驗收完成(月結60天期票)為總價20%即220,000元(未稅),系爭合約第陸條、第捌條並分別約定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責任、逾期罰則。
(三)被告已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12日之支票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訂金330,000元,含稅金額為346,500元。
(四)原告依約於108年1月29日進場組裝系爭清洗機,已由被告受領並上線生產。
(五)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約定之交機完成含稅款577,500元、驗收完成含稅款231,000元。
(六)原告於109年3月20日以平鎮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前項合計808,500元貨款,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收受上開函件,至今未給付原告808,500元。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8年1月29日受領原告進場組裝之系爭清洗機機臺,被告應依約給付交機完成含稅款577,500元而未付,系爭清洗機業經被告上線生產,被告亦未付清含稅驗收完成款231,000元,合計請求給付808,500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08年1月29日進場組裝系爭清洗機,由被告受領並上線生產,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交機完成含稅款及驗收完成含稅款【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惟以前詞辯稱系爭清洗機存有瑕疵,未達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保證之品質、功能與要求之規格,迄今仍未通過驗收,並提出詹華雄於108年1月18日至108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提出手機截圖形式上真正,但否認系爭清洗機有瑕疵,並主張被告藉故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查證人詹華雄於本院結證:系爭合約是我幫謝董(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下同)把兩造制訂好的合約交給兩造負責人用印,才算正式成立,合約內容是廣懋(按指原告,下同)的制式合約,廣懋提供給天隆(按指被告,下同)的報價單先報價130萬元,天隆說價格太高,如果可以接受售價110萬元才會訂定合約,我就跟謝老闆報告,謝老闆說可以,我才跟天隆說謝老闆同意,是未稅的價格;我有接受謝老闆的委託去跟天隆報價,接受委託報價,沒有領取報酬;系爭合約的履行,從前面的設備(按指系爭清洗機,下同)到貨、要放在哪個位子的交機工作,到中間的設備維修我都有參與,我是純粹幫忙;設備有交機,可是過程中機臺一直有狀況,沒有完成驗收,沒有完成驗收的主要原因是設備的吹烘乾段的傳動系統一直會造成跳動、卡板,因為天隆是生產軟板的,跳動的話會造成卡板的問題,上開問題到現在沒有解決;交機後,我沒有負責安裝的工作,只負責維修的工作,因為廣懋工作量很多,有時候他們時間允許會過來,我也會一同參與設備的問題處理跟改善,有時候他們忙不過來,我就會過來幫忙一下,因為設備不能停下來;不是有人要求我去做,是天隆有發生設備問題,天隆的莊俊隆副理就會截圖設備異常點的照片傳給我,要我趕快請廣懋做故障排除,我會馬上傳給廣懋的謝老闆或是黃師傅,跟通報設備有異常需要緊急處理,並且問廣懋要怎麼處理,如果時間上OK,他們會馬上派黃師傅還有一位課長去處理,如果時間上不OK,我就去支援做這件事,能夠處理的我會處理,如果牽扯到材料問題,我還是要聯絡廣懋去處理;兩造有到現場會勘設備的問題點,次數蠻多的,甚至有兩個星期六、日是整個大停機做設備的大維護改善;提示的截圖對話(即本院卷頁61至89,前揭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手機截圖)就是我跟天隆莊俊隆副理的LINE對話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清洗機已於108年1月29日交機,但吹烘乾段傳動系統發生跳動、卡板等問題,原告仍未解決而無法完成驗收,原告主張被告藉故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交機完成款部分為有理由,請求給付驗收完成款部分,則屬無據。
(二)系爭合約第捌條逾期罰則約定:「因乙方(按指原告)之事由而致逾期交貨或裝機,或者裝機後仍無法正常使用,每逾壹日,罰款按總價款之千分之三計算。」。查系爭清洗機於108年1月29日交機後,原告仍有前述問題未解決而無法完成驗收,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逾期罰款。被告辯稱原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罰款,請求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共683日按約定計算之罰款2,253,900元(計算式:1,100,000元×3/1000×683=2,253,900元),主張以之與前述應給付原告之交機完成款(未稅)550,000元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可得請求,尚應給付被告罰款1,703,900元,被告反訴請求給付1,703,900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罰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請求自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完成款,得請求給付之交機完成款,經被告以罰款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價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5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給付抵銷後所餘罰款1,703,9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反訴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