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陳炳華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邱福地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李秋菊
陳勳謙
陳勳銘陳芬珠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勳錦被 告 李景松
陳麗津陳趙淑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楊錦盛被 告 桃園市○○區○○法定代理人 陳嘉聰被 告 王秀蘋(趙揚坪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2、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時,趙揚坪原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秀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1宗第317頁),王秀蘋並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經到庭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邱福地、李秋菊、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李景松、陳麗津同意,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即由王秀蘋為趙揚坪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被告李景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000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72000分之1090移轉登記與王秀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宗第317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趙淑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希冀可維持建物與土地同一性,以充分有效利用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原告及被告王秀蘋、李秋菊、李景松、陳麗津應補償被告邱福地、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陳趙淑婉、國產署、大溪區公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福地以: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則願受金錢補償,並應以無建物狀態的市價為補償依據;又被告邱福地在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更遭他人無權占有,是拆除建物之費用不應由被告邱福地負擔等語。
(二)被告李秋菊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若被告李秋菊建物占有之土地面積逾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願意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以:主張變價分割,如以原物分割願受金錢補償,且對於只有土地而無建物的共有人應受較多之金錢補償等語。
(四)被告李景松、王秀蘋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使用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其合理之價格則為現時狀態之市價等語。
(五)被告陳麗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六)被告國產署以:000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應優先留給需地機關使用,由需地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7點辦理撥用事宜等語。
(七)被告陳趙淑婉、大溪區公所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2所示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89、313至325頁),且為被告邱福地、李秋菊、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李景松、陳麗津、國產署、王秀蘋所不爭執,被告陳趙淑婉、大溪區公所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可採認。被告國產署雖抗辯:000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應由使用機關撥用或使用云云,然該土地既尚未用於公共設施,尚非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是按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決定分割後各筆土地的位置及面積,並按其如附表2所示使用現況分配,得以避免拆屋還地,有助於維護社會經濟,應可堪採,受原物分配之當事人及其分配部分一併臚列如附表2;又如附圖所示F2部分土地目前雖然是由被告王秀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的基地,但被告王秀蘋並非450地號土地共有人,無從分配該土地,本院雖然將這部分土地分配給450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最大的共有人被告李景松,但這個分割方案既然就是要避免拆屋還地,再加上分割的性質本來就是共有人之間應有部分的交換,被告王秀蘋、李景松之間於分割後關於如附圖所示F2部分土地的基地使用關係,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辦理。另如此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自應由受分配之共有人補償之。
3.關於補償金額的計算,應以系爭土地按其現況的估價結果,還是以沒有建物的估價結果為準,當事人之間有不同意見,本院認為應以前者,也就是按有建物的現狀估算的市價計算,因為現狀就是有建物,分割方案也是按照現有建物佔用的位置分割,分割之後原共有人之間就沒有拆屋還地的問題,從而沒有支出拆屋費用的必要,如果以沒有建物的估價結果為準,等於是把拆屋費用算入補償金額,讓受有原物分配的共有人負擔,這跟按照使用現況分配、避免拆屋還地的意旨不符,至於分割前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應由各該共有人自行對當時的無權占有人求償,而不是透過共有物分割時的價額補償處理,則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表所示,以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431元、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2,35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宗第363頁),各該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3所示(其計算過程則如附表4所示)。
4.被告邱福地雖主張應變價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非顯有困難,而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得變價分割之要件不符。
5.被告陳勳錦、李景松雖分別提出分割方案(依序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第203頁),但都沒有陳報分割後各部分的面積或其計算方式,而且這兩個分割方案,在被告李景松就000地號土地分得的部分(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圖C部分、第203頁圖D、D1部分)前方,都有小塊的000地號土地是分配給被告陳趙淑婉、國產署、大溪區公所(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圖F、G、H部分、第203頁圖G、H、I部分),這些地塊面積狹小,而且對照附圖所示測繪結果,實際上是由被告李景松所佔用,被告陳趙淑婉、國產署、大溪區公所分配這些土地實益不大,為求簡化法律關係,本院不採這些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