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余聲等
余聲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人 余紅琴被 告 余聲安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余淑英訴訟代理人 李文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盧建宏律師被 告 范景翔
范振有
范振柱范煉秋范聖昌范滾汀范振遜范金墩范振修范金清范高橋戴范金妹范秀英范雲霞范雲嬌
范美華范平洋范德昌范林員妹范美月范玉昌
范麒昌范國昌
范吳雙妹范儷薰范友銘范智琪范育馨范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余聲等就被告余淑英、范景翔、范振有、范振柱、范煉秋、范聖昌、范滾汀、范振遜、范金墩、范振修、范金清、范高橋、戴范金妹、范秀英、范雲霞、范雲嬌、范美華、范平洋、范德昌、范林員妹、范美月、范玉昌、范麒昌、范國昌、范吳雙妹、范儷薰、范友銘、范智琪、范育馨、范珍華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所示部分(面積玖陸點壹陸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余聲春就被告余淑英、范景翔、范振有、范振柱、范煉秋、范聖昌、范滾汀、范振遜、范金墩、范振修、范金清、范高橋、戴范金妹、范秀英、范雲霞、范雲嬌、范美華、范平洋、范德昌、范林員妹、范美月、范玉昌、范麒昌、范國昌、范吳雙妹、范儷薰、范友銘、范智琪、范育馨、范珍華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所示部分(面積陸參點參陸平方公尺)、1884⑶所示部分(面積玖陸點壹陸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余淑英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部分邊界以綠色線所標示之圍籬障礙物移除。
被告余淑英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所示部分(面積玖陸點壹陸平方公尺),不得設置任何妨礙余聲等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余聲等通行之行為。
被告余淑英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所示部分(面積陸參點參陸平方公尺)、1884⑶所示部分(面積玖陸點壹陸平方公尺),不得設置任何妨礙余聲春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余聲春通行之行為。
原告余聲等、余聲春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余聲等、余聲春負擔。
原告余聲等、余聲春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聲明之變更: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至9頁):
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余聲等、余聲春(以下分稱其名,合
稱原告)就被告余聲安(下稱余聲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5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2.余聲安於1854地號土地上之黃色圍籬、水泥圓柱等障礙物應予移除,並於A道路範圍溝渠處加蓋。3.余聲安於185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應維持路寬3米之道路,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4.上開第2、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㊁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余淑英(下稱余淑英)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8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2.余淑英應將1884地號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移除。
3.余淑英於188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4.上開第2、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至9頁、第36至37頁):
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18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54⑵所
示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1854⑶所示部分(面積34.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余聲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854⑴所示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1854⑵所示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圓筒移除。3.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現有路面之3米寬延伸路面部分有通行權存在。4.余聲安應將如附圖二編號1740⑴所示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作物、1740⑵所示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之水泥圓筒、1740⑶所示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圓筒、1740⑷所示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作物移除。5.余聲安就18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54⑵所示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1854⑶所示部分(面積34.24平方公尺),以及就17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現有路面之3米寬延伸路面部分,應維持路寬3米之道路,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6.上開第2、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㊁備位聲明:1.確認余聲等就余淑英、被告范景翔、范振有、
范振柱、范煉秋、范聖昌、范滾汀、范振遜、范金墩、范振修、范金清、范高橋、戴范金妹、范秀英、范雲霞、范雲嬌、范美華、范平洋、范德昌、范林員妹、范美月、范玉昌、范麒昌、范國昌、范吳雙妹、范儷薰、范友銘、范智琪、范育馨、范珍華(就被告范景翔等范姓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范景翔等29人)共有之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所示部分(面積9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余聲春就余淑英、范景翔等29人共有之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所示部分(面積63.36平方公尺)、1884⑶所示部分(面積9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3.余淑英應將18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1884⑶所示範圍之圍籬障礙物移除。4.余淑英就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所示部分(面積96.16平方公尺),不得設置任何妨礙余聲等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余聲等通行之行為。5.余淑英就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所示部分(面積63.36平方公尺)、1884⑶所示部分(面積96.16平方公尺),不得設置任何妨礙余聲春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余聲春通行之行為。6.上開第2、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非係依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追加通行經
過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其他共有人即范景翔等29人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並依地政機關現場測繪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之範圍及通行之方法,分別該當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余聲等、余聲春分別主張所有之1896地號土地、1894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余聲安所有之1854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40地號土地或余淑英、范景翔等29人共有之1884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未經被告余聲安、國有財產署或余淑英、范景翔等29人所承認,則其等間有無通行權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另范景翔、范振有、范振柱、范煉秋、范聖昌、范滾汀、范振遜、范金墩、范振修、范金清、范高橋、戴范金妹、范秀英、范雲霞、范雲嬌、范美華、范林員妹、范美月、范玉昌、范麒昌、范國昌、范吳雙妹、范友銘、范智琪、范育馨、范珍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余聲安所有之1854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40地號土地,以通往桃園市觀音區金廣路60巷之聯外道路(下稱通行路線A),且余聲安與原告間就1854地號土地應供系爭土地通行亦有分鬮之約定,然余聲安卻在通行路線A內放置水泥圓筒、種植作物妨礙原告通行,自應加以清除,且不得再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本院認通行路線A並非最佳通行路線,原告亦得通行余淑英與范景翔等29人共有之1884地號土地,以通往桃園市觀音區金廣路60巷之聯外道路(下稱通行路線B),然余淑英卻在通行路線B設置圍籬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自應加以清除,且不得再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以及原告與余聲安間之分鬮約定,先位聲明如上開「壹、一、㈡、㊀先位聲明」段落所示;另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備位聲明如上開「壹、一、㈡、㊁備位聲明」段落所示。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㈠余聲安:原告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路面平坦、通行已
久之通行路線B,而非選擇現況雜草叢生且從未供原告通行之通行路線A;且通行路線A將使其所有之185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不利該地之利用,是原告向其主張依通行路線A通行,並無理由;又其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分鬮約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淑英:原告等人破壞其原先必經之路,導致其須支付修路
費用,在原告賠償該損失前,其不願讓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國有財產署:通行路線B為原告原有之通行方式,且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應屬最適宜之通行路線,是原告並無必要通行其管理之1740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范德昌、范平洋、范儷薰:其等對本件均無意見等語。
㈤范景翔、范振有、范振柱、范煉秋、范聖昌、范滾汀、范振
遜、范金墩、范振修、范金清、范高橋、戴范金妹、范秀英、范雲霞、范雲嬌、范美華、范林員妹、范美月、范玉昌、范麒昌、范國昌、范吳雙妹、范友銘、范智琪、范育馨、范珍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1896地號土地為余聲等所有,1894地號土地為余聲春所有
,1854地號土地為余聲安所有,174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1884地號土地為余淑英與范景翔等29人共有等情,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1884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范阿匏之除戶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96至108頁、訴字卷一第157頁、第339至343頁、卷二第62至114頁),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與公路即桃園市觀音區金廣路60巷直接連接,而需經由通行路線A或通行路線B方得至上開公路乙節,有本院109年10月21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1頁),堪認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桃園市觀音區金廣路60巷,自屬有據。
㈢通行路線之採擇:
1.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2.關於通行路線A:⑴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A須行經余聲安所有之1854地號土地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40地號土地,而該路段現況並無通路可供通行,此有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足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原告雖主張曾經以通行路線A對外通行云云,然依余聲安提出之85年9月26日、95年6月11日、105年6月16日航照圖均未攝得通行路線A之路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至221頁),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況原告原欲聲請傳喚證人余聲副證明原告曾經行經通行路線A,然已於111年9月8日當庭捨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卷三第39至40頁),是原告主張曾經以通行路線A對外通行云云,顯乏實據,難以參採。
⑵另就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A將生之損害,余聲安辯稱:原告如
以通行路線A通行,將使其所有之185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不利該地之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至237頁);而觀附圖一,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A確實將使1854地號土地分為1854(0)、1854⑷兩部分,堪認余聲安上開辯詞確有所據,應屬可採。
3.關於通行路線B:⑴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B即余聲等行經余淑英、范景翔等29
人共有之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所示部分;余聲春行經余淑英、范景翔等29人共有之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1884⑶所示部分。而該路段現況為鋪設水泥之路面、路面平坦、兩側則為雜草雜林,此有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足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且余淑英亦陳稱:通行路線B本來是花圃,後來因為沒路可走,所以剷平作為道路使用,其有鋪設水泥,本來原告就有在走通行路線B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第235頁),堪認通行路線B現況為方便通行之水泥鋪設路面,且本曾供原告通行使用。
⑵另就原告依通行路線B通行將生之損害,余淑英雖稱:原告先
前因為工程利益之關係破壞其通行之道路,導致其受有金錢損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頁),然此顯為余淑英與原告間關於破壞道路之糾紛,與因原告行經通行路線B所生之損害無涉;至范景翔等29人中到庭者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頁),未到庭者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是18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未表明將因原告採行通行路線B而受有何損害。
4.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B應較符合各該土地現存之使用狀況,且因通行路線B本曾供原告通行使用,將不致造成額外之變動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損害增加,具有安定性,應認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B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余聲等就余淑英、范景翔等29人共有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所示部分(面積9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以及確認余聲春就余淑英、范景翔等29人所有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所示部分(面積6
3.36平方公尺)、1884⑶所示部分(面積9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5.至原告另主張與余聲安間有分鬮約定,得據以通行1854地號土地云云,然此業經余聲安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予敘明。
㈣另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查余聲等就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所示部分、余聲春就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1884⑶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說明如前;而余淑英於1884地號土地上架設圍籬,此為余淑英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且該圍籬阻擋余聲等通往1884地號土地,致余聲等無法依通行路線B自1896地號土地通往1884地號土地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圖一可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30至32頁、附圖一編號1884⑶部分邊界之綠色線標示處),顯然妨害通行路線B之通行,則原告請求余淑英移除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部分邊界以綠色線所標示之圍籬障礙物,且余淑英亦不得就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所示部分設置任何妨礙余聲等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余聲等通行之行為,或就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1884⑶所示部分設置任何妨礙余聲春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余聲春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余淑英將18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部分」範圍之圍籬障礙物移除云云,然依附圖一所示,1884地號土地上所架設之圍籬僅在編號1884⑶部分邊界以綠色線標示處,並未及於編號1884⑵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余聲等就余淑英、范景翔等29人共有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余聲春就余淑英、范景翔等29人所有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1884⑶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及余淑英應移除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部分邊界以綠色線所標示之圍籬障礙物,且不得就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⑶所示部分設置任何妨礙余聲等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余聲等通行之行為,或就1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884⑵、1884⑶所示部分設置任何妨礙余聲春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余聲春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本件原告所提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同一通行權之形成訴訟,且對於通行處所及方法,僅係就所留道路位置之主張不同而已;其先、備位聲明既非兩種獨立互相排斥之權利而與預備合併之性質不符,故就未採行之方案,自毋庸另行諭知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就主文第2、3項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如屬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就主文第2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主文第3項係以確認原告余聲等、余聲春就18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要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1884地號土地,則其請求余淑英移除圍籬障礙物即失所據,堪認此部分亦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余淑英、范景翔等29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