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陸加榮法定代理人 尹立慧被 告 吳信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前揭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於前揭規定公告施行時已繫屬本院且未經終局裁判,應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1 月22日起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107 年7 月13日至107 年9 月13日由母親請假照顧2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120,000 元看護費、2 個月無法上課之數理補習班費用10,000元、眼角整形費30,000元、眼鏡1,500 元、腳踏車2,100 元、鞋子3,500 元、球褲700 元、上衣1,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合計逾230,000 之損害,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568 號刑事案件已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過失傷害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概括提出應賠償其20餘萬元,乃被告難以承受之金額,終致調解不成立。依據系爭車禍現場擷取畫面顯示,原告從榮華街33巷進入榮華街當時,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亦同時間抵達該巷口,兩造皆為穿越交岔路口,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有過失之責,自難期待駕駛系爭汽車之被告可目擊突然穿越車道之腳踏自行車,而得即時煞停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反應,況該路口南側33巷路寬4 米4,北側34巷路寬6 米7 ,被告由西向東行經上述路口必先抵左側34巷口,再往前行駛2 米3 始抵33巷口,33巷口為榮華街35號建築物所遮蔽,原告行至前述路口並未停止而直接穿越,足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原告受傷後僅無法順利行走,應未達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列補習費一項不符常情,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金額顯不合理,請依衡平原則,參酌社會通常觀念,予以酌減。原告自旺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償68,51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扣除之等詞,資為抗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等為證,被告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刑事過失傷害偵查案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角撕裂傷、下巴、左肩部、左手肘、左髖部、左膝部及左腳踝多處挫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5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具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之母出具之看護證明等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查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曾於107 年7 月13日20時41分至107 年7 月14日8 時54分至該院急診,經診療後接受左眼角撕裂傷縫合手術及左下肢石膏固定,於
107 年7 月16日、17日、18日、25日、31日、107 年9月25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受傷後建議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等語,堪認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受傷後2 個月需專人看護,被告辯稱原告未達全日看護之必要,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按一日2,000 元計算,被告未加爭執,從而,原告請求107 年7 月13日至107 年9 月13日之2 個月看護費用120,000 元為有理由。
2.原告前揭主張其受有2 個月無法上課之數理補習班費用10,000元、眼角整形費30,000元、眼鏡1,500 元、腳踏車2,100 元、鞋子3,500 元、球褲700 元、上衣1,000元損害部分,均為被告否認,辯稱補習費用應該可以暫時不用繳,系爭車禍發生至今已2 年多,眼角整形費應該有收據,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沒有戴眼鏡,腳踏車、鞋子、球褲、上衣不是新的,均應折舊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及損害金額,所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角撕裂傷、下巴、左肩部、左手肘、左髖部、左膝部及左腳踝多處挫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自陳目前為高二學生、在物流餐飲業打工,平均月收約4,000 元至5,000 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貼大理石,有時當粗工搬石頭,每月之工作時間不固定,平均月收約40,000元至50,000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看護費用12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170,00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酌減,然為原告否認。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即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 月29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開兩造過失情形,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
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9,000 元【計算式:170,000 元×(1 -30%)=119,000 元】。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8,517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被告應為給付金額扣除等語。
原告爭執其受領之理賠金額應為51,022元,包含車資、1個月看護費、醫療費等語。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金51,022元,其內容包含看護36,000元、接送10,385元、掛號980元、診斷100 元、其他1,547 元、部分2,010 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4 日函及所附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稽,其中接送10,385元、掛號980元、診斷100 元、部分負擔2,010 元合計13,475元部分為就醫醫療費必要支出,原告因已受償而未在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部分即37,547元得依上開規定自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1,453元(計算式:119,000 元-37,547元=81,45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