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梁建偉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呂全偉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應清償債務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原告應給付1,500 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被告遂以500 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5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免為假執行,以1,500 萬元提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原告對前案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將前案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所起訴之清償債務訴訟敗訴確定。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
2 日前案第二審判決被最高法院廢棄時,系爭假執行宣告已告失效,然原告欲向鈞院聲請取回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1,50
0 萬元之際,被告卻對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鈞院駁回後,被告復提出抗告,直至108 年9 月10日始撤回抗告,致原告延宕至108 年10月28日方得以取回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
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共計950 日,該筆免為系爭假執行之擔保金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1,952,055 元。
㈡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105 年度
司執全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原告為求免受假扣押執行,乃於106 年3 月3 日繳納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1,500 萬元,嗣因前案被告敗訴確定,業如前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始取回反擔保金,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3 月
3 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止,共計970 日,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1,993,151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受有3,945,206 元之利息損害,扣除原
告領回提存時取得62,794元之提存利息,尚有3,882,412 元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就系爭假執行部分: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利息於法無據,
蓋因提存法第12條、提存施行細則第37條已明定: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得請求實收之利息,此為民法203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有何計畫用途與預期之利益,縱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損害賠償發生原因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限,然仍須受有實際損害為限;且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1,500 萬元,故被告提起上開清償債務訴訟屬正當權利行使,是礙於舉證責任下無法證明而蒙受敗訴結果,實不宜以此作為請求年息5%損害賠償之依據;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假執行期間該擔保金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之意旨,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無論廢棄後第三審法院自行改判或發回更審,依同法第395 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或變更,而於其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本案原告自107 年10月25日前案第二審判決遭最高法院廢棄時,系爭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然原告卻遲至108 年7 月3 日始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原告怠於請求返還擔保金期間(即107 年10月25日至108 年7 月2 日,合計
251 日)之利息應不得請求;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請求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參酌目前銀行利息現況及原告確有收受被告1,500 萬之事實,原告係利用法律制度取得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亦與損害賠償之核心在於填補損害之宗旨不符。
㈡就系爭假扣押部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
字第1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應限縮為債權人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撤銷等情,非即認本條項該當於無過失責任要件;復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認為債務人受有損害與假扣押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目前實務上僅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時,得類推適用民法213 條第2項之規定,非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時,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是被告並非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聲請,且原告未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亦不得以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作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案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系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原告各為被告供擔保1,500 萬元免為假扣押、假執行,嗣被告前案敗訴確定後,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原告依提存法領回實收利息62,79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㈠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中關於同法第530 條第3 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應限縮解釋為自始不當或相類似之情形,本案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仍應負同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提存法就提存金額返還時已連同實收利息返還,原告是否仍受有與法定利率5%之利息差額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中關於同法第530 條第3 項債權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應限縮解釋為自始不當或相類似之情形,本案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仍應負同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文義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解釋,勢必將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之情形包括在內,不啻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豈非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探求立法之原意,允宜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惟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2.被告雖抗辯前案係因舉證不足而致敗訴確定,並非自始不當云云,然被告既利用訴訟制度行使權利,並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應考量訴訟案件舉證不足之風險,嗣後既然經法院為確定之敗訴判決,仍應認為其請求為不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
㈡提存法就提存金額返還時已連同實收利息返還,原告是否仍
受有與法定利率5%之利息差額損害?
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上訴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 項係在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該條項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第531 條第1 項請求權之性質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原告確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假執行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原告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原告如未提供系爭假扣押、系爭假執行之擔保,自得將3,000 萬元存入銀行獲取利息,因系爭假扣押、假執行對原告執行致其提供上開擔保金額,而不能自銀行獲取利息收入,至領回該金額為止之期間,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利息損失可視為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所失之利益,且其損害與假扣押、假執行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2.原告主張提供之3,000 萬元擔保金,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之金錢之情形無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等語。惟查:
⑴目前國內銀行存款利率水準遠低於法定利率,被告抗辯原告
如未提供擔保,而將上開擔保金額存入銀行,亦無法獲得年息5%之利息收入,亦非無由,參酌目前國內五大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為0.78% (參https ://www .cbc .g
ov .tw/tw/cp-000-0000-0C7A0-1.html中央銀行所公布五大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原告如未提供擔保,而將上開擔保金轉存銀行,所能獲致之利益,應是以上開銀行存款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所得,故其擔保金額所受之損失,應以年息
0.78% 計算為適當。⑵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案第二審判決於107 年10月25日經最高法院廢棄,則系爭假執行失其效力,原告自該日起,已可取回擔保金使用,而原告自108年7 月2 日方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有本院提存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以,自107 年10月25日至107 年
7 月1 日間之期間(250 日),假執行反擔保提存金不能返還之損失與被告聲請之系爭假執行即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因此,被上訴人因提供擔保金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72,521元【計算式:15,000,000元×0.78% ÷365 ×(950 日+97
0 日-250日)-62,794元=472,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提供擔保金所受利息差額之損害
在472,52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前開原告請求賠償者,既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加付之利息,而其利率本院認為應該五大銀行之存款利率計算,復依前開民法233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第531 條第
1 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差額損害472,5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