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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周偉莉

周平被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363 號家暴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繼母,訴外人周杰之則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1 之住處,以「陳麗卿」之個人Facebook網頁(下稱臉書)網頁,公開張貼「自己親生女兒只曉得靠爸族、啃老族不懂的要孝順超護短的這個好父親」之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指謫、傳述原告為「靠爸族」、「啃老族」。嗣兩造於108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陽明醫院護理之家櫃檯前,討論周杰之照護問題時,被告竟公然以「神經病」、「無尪無正常」等言語辱罵原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就周杰之之照護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已生不睦,且被告多年來盡心照顧周杰之,更擔心其身體狀況,致自身亦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產生炫暈症狀,原告卻一再慫恿周杰之與被告離婚,被告實難接受原告之無理挑撥,始因一時情緒激動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發表系爭貼文及口出上開言詞。而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逕將周杰之帶離陽明醫院護理之家,並斷絕被告與周杰之之聯繫,使被告身心遭受創痛,且被告自周杰之於109 年3 月22日身故至今,仍難平復喪偶之痛。故縱使被告有賠償責任,考量被告之動機及處境均值憐憫,應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酌減至合理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陳麗卿」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系爭貼文,及以「神經病」、「無尪無正常」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有臉書貼文截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9609號卷第25頁、第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發表系爭貼文,提及「靠爸族」、「啃老族」等語,顯有意指摘原告具有謀生能力卻選擇賦閒在家,在經濟上仰賴父母供給,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不負責任、遊手好閒之負面觀感,對原告之品德、人格、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亦足以傳達被告對原告不屑、鄙視、嘲諷之意。又被告對原告稱「神經病」、「無尪無正常」等語,依其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均帶有指稱他人精神不正常之負面意思,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歧視之用詞,而社會上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上揭負面文字敘述後,通常將感受該等文句有輕蔑他人心智狀態等人格尊嚴特徵,致使他人難堪之意,有害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文件卷)、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5 日(見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星晏欲證明其係因原告慫恿周杰之與其離婚,始因情緒激動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然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本多係緣於兩造間糾紛而在不滿情緒下所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為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