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楊振樺兼訴訟代理人 楊慶灝被 告 中壢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志雄訴訟代理人 林瓚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中壢站前華廈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中壢站前華廈(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8 年4 月21日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由廖宏富製作之會議紀錄無效;㈡被告於108 年12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9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確認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慶灝、楊振樺分別為系爭社區5 號4 樓之
1 及4 樓之9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係由原告楊慶灝擔任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且所製作之會議記錄已由主席許志雄簽核並公告,詎被告竟持訴外人廖宏富製作之會議紀錄(其紀錄虛偽增加財務委員即原告楊振樺應退回107 年5 月至108 年4 月所支領之財務津貼及相關移交時程等內容,對系爭社區及原告楊振樺均有不利之影響)分遞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廖宏富非前開會議之紀錄人,無權製作會議紀錄,且其製作之內容不實,應屬無效。另系爭
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其中出席人趙志偉為承租人,未經系爭社區5 號1 樓、9 號1 樓、9 之1 號1 樓、5 號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范文淇授權出席;系爭社區2 樓之5 區分所有權人邱語萱、系爭社區6 樓之6 、6 樓之8 、4 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張榮芳、系爭社區5 樓之3 區分所有權人熊瑞先、系爭社區5 樓之7 區分所有權人黃豐順、系爭社區7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陳麗珠,均未出具委託書予出席者;系爭社區4 樓之8 區分所有權人為鄭玉英,卻由周戴玉羽出具委託書;另系爭社區2 號之6 區分所有權人傅美瑛及系爭社區7 樓之1 區分所有權人莊玉竹,均委託非區分所有權人許志雄出席,系爭社區6 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邱月娥及系爭社區6 樓之7 區分所有權人張小千,均委託非區分所有權人林瓚孚出席,上開共計16人之委託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條規定,不得計入出席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48人,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合法出席人數為9 人,出席人數比例為18.75%,出席面積比例為24.49%,未達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3 款規定之最低出席數額,其會議決議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系爭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由廖宏富製作之會議紀錄無效;㈡確認系爭108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之代理主席許志雄並未指定原告楊慶灝擔任會議紀錄,原告楊慶灝係主動製作會議紀錄並於108 年5 月6 日中午時分交許志雄簽章,因當時許志雄店務繁忙,無暇細看,嗣於系爭社區佈告欄看見原告楊慶灝張貼之前開會議紀錄,始發覺其內容過於簡略,未如實呈現當時會議情形,復委託廖宏富重新製作會議記錄並公布於佈告欄,才會有2 份會議紀錄均有許志雄簽章情形;倘原告楊振樺認廖宏富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實,豈會依該會議記錄「討論及決議事項」第5 點第2 小點決議繳回10
7 年5 月至108 年4 月所支領之財務津貼新臺幣(下同)2萬0,400 元。又歷年區分所有權人之家屬出席均不用委託書就可以代理出席,如有需要,伊亦可補正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代理出席之書面,且只有承租戶不得代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住戶可以代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48人,原告2 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25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原告2 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一第57-77 、129-1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由廖宏富製作之會議紀錄無效及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由廖宏富製作之會議紀錄無效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廖宏富製作之系爭
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內容記載不實,並非主張該會議紀錄是否由廖宏富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廖宏富製作之會議紀錄無效,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又廖宏富製作之系爭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是否真實,為事實問題,原告又未說明上開事實為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且該法律關係無法以其他訴訟為確認或請求,足見上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57-61 頁),該次會議決議內包括修改部分規約及提高1 樓管理費,其決議效力顯會延續至今,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既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致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
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6 項規定:
「住戶大會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比例計算方式:1 、人數計算:出席人數須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2、所有權比例:出席坪數面積須佔全部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可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上。
⒊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修正理由為:「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可知就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委託出席事項,立法者為避免糾紛,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 項規定委託出席之方式及資格,且無明文授權規約可為不同之規範,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為強行規定,倘規約內容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系爭規約第7 條第5 項雖規定:「出席資格:住戶大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之住戶、承租戶出席,受委託者只能受其承租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委託出席,其他住戶得列席參加出席。」(見本院卷第189 頁),其中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者雖包含「住戶」,惟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該「住戶」僅限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均無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
⒋經查,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雖為25人,
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48人)半數,惟其中區分所有權人邱語萱(系爭系爭社區2 樓之5 )、張榮芳(系爭社區6樓之6 、6 樓之8 、4 樓之10)、熊瑞先(系爭社區5 樓之
3 )、黃豐順(系爭社區5 樓之7 )、陳麗珠(系爭社區7樓之2 )均係委託他人出席,有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5 頁),然均未出具書面文件,不合書面委託之要件,均不能計入出席人數(共計7 人);另上開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4 樓之8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鄭玉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卻由周戴玉羽出具委託書委託廖宏富出席,有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廖宏富未受合法委託,不應計入出席人數(共計1人);又區分所有權人傅美瑛(系爭社區2 號之6 )及莊玉竹(系爭社區7 樓之1 )雖書面委託許志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邱月娥(系爭社區6 樓之2 )及張小千(系爭社區6 樓之7 )雖書面委託林瓚孚出席,惟許志雄及林瓚孚僅為系爭社區住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委託人之配偶或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287 頁),參諸前開說明,許志雄及林瓚孚均不得受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其等受託出席部分,均不能計入出席人數(共計4人);另證人范文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無未委託承租人趙志偉出席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簽名並非我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 頁),足見區分所有權人范文棋(系爭社區5 號1 樓、9 號1 樓、9 之1號1 樓、5 號地下室)並未委託趙志偉出席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趙志偉代理出席部分,不能計入出席人數(共計4 人)。是以,扣除上開不能計入出席人數共計16人(計算式:7 人+1 人+4 人+4 人),系爭108 年12月21日區權人會議合法出席人數僅為9 人(計算式:25人-16人),顯然未達規約規定之出席人數,則其該會議所為決議自難認係合法。
⒌被告雖抗辯歷年區分所有權人之家屬出席均不用委託書就可
以代理出席,如有需要,亦可補正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代理出席之書面,且只有承租戶不得代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住戶可以代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既明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僅得委託本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若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或受託者不具上開資格,均不能算入出席人數,被告此部分抗辯,均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不符,不足採憑。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卻據此作成決議,應屬可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廖宏富製作之系爭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不實,請求確認廖宏富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一定數額,請求確認系爭108 年4 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