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楊振樺兼訴訟代理人 楊慶灝被 告 中壢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志雄訴訟代理人 林瓚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及第八頁第三行關於「108 年4 月2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8 年12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