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被 告 姜宏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管理財產,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管理財產之原因:或由於委任契約,如受任人管理委任人之財產是;或由於信託關係,如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或由於無因管理,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人管理他人之財產是;或由於法律之規定,如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而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均為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諸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而言。該管理地是否為管理人之住居處所,抑或所管理財產之所在地,在所不問。至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處所,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則應以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且本條規定,於管理關係存續中或終止後,均有其適用。關於財產管理之訴訟,本條所以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者,旨在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以利訴訟進行也。(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 年9 月修訂11版第58-59 頁)。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非原告之負責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大小章、原告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戶、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之存戶、陽信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戶存摺及銀行留存之印鑑章等件(下合稱系爭物品),故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
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照原告起訴之聲明主張,乃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核諸被告管理系爭物品地應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為桃園市○○區○○里○○路○○○ 號10樓(見本院卷第33頁),係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堪認本院就此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經濟部留存印鑑大小章各乙枚,及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於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於陽信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設存款帳戶等三家銀行存摺及存留銀行印鑑章、及其支票簿等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負責人而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內部事務,持有並保管系爭物品。嗣後原告經改選程序將公司負責人更改為訴外人潘永清,而兩造既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自無權繼續持有系爭物品,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將系爭物品返還,被告置之未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1 及2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然自108 年11月26日原告變更公司名稱後改任監察人,而潘永清係應訴外人李坤海要求掛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然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係伊,潘永清無出資又非實際負責人,伊無理由將系爭物品轉交給潘永清及原告,故系爭物品仍由伊持有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李坤海到庭證述:在108 年11月時就委託潘永清當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當初是伊接洽請潘永清擔任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伊本來就認識潘永清,潘永清在108 年11月到宜○○○鄉○○○路○○號,在場人有伊、潘永清、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陳啟明、被告共四人,潘永清同意掛名,實際業務工程、公司流動資金,潘永清均不碰。當初請潘永清來時,有跟潘永清言明只是掛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仍然是被告。潘永清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沒有要求交接公司大小章、印鑑、存摺,也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伊在109年2 月中風,中風後2 月11日潘永清到公司,公司還有陳啟明、被告、林尚德在開會,林尚德打電話跟伊說公司的業務、資金往來潘永清不碰等語明確,兩造亦均陳稱對證人李坤海之上開證述無意見(本院卷第223 頁),堪認被告方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有權執有系爭物品,原告訴請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