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李衍盛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李良鈺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成立委任投資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約定由被告飼養賽鴿參加比賽,如得獎應將比賽獎金分與原告20%,原告則陸續以交付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及現金30萬元之方式,投資共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於被告之賽鴿事業,甚至將原告培育之賽鴿交給被告參賽。詎被告數度參加比賽獲取獎金,仍拒不給付約定分紅,原告已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投資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不能證明兩造存在委任投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因原告給付款項而受有利益,亦應負返還之責,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兌現後收取之
140 萬元。爰依民法第709 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成立委任投資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不曾投資於被告之賽鴿事業。原告所以交付被告上開支票,係因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且因原告經營之店鋪位於被告在101 年10月30日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5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附近,故於75年至97年間被告即委由原告代收租客按月給付之房租6,000 元,惟原告竟遲不將待收租金交付被告,經被告催討,原告始交付上開支票以清償積欠借款及代收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觀諸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15268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98年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北海競翔聯合分會五關綜合陸位之賽鴿照片(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61頁),記載上開賽鴿之「作出者」及「使翔者」均為原告,對照五洲賽鴿第238 期期刊文章,記載被告及其子李昭緯飼養得獎賽鴿之心路歷程並以被告之住處照片為文章背景,而上開由原告培育之賽鴿照片即位於頁面右下角處,有五洲賽鴿第238 期期刊文章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之賽鴿事業,並將其培育之賽鴿交給被告參賽乙節,非無所本。
(二)復觀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兩造107 年5 月27日通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91頁),內容如下:
被告:我明天會回去跟你算帳。
原告:你那天是帶整團人來做什麼?被告:那些是我的股東啊,整團人。
原告:對啊。
被告:對啊。
原告:你明天想想,叫兩個人就好包含你,叫那麼多人來幹嘛,股東。
被告:對啊,這我的股東的啊。
原告:好啦,那你明天幾點要過來?被告:可能九點多十點就會到了。
原告:好。
(三)而就上開對話中之「股東」究何所指,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供稱:對話中的股東就是投資我賽鴿的股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41頁),則依社會常情而論,如被告表示「要與原告算的帳」並非牽涉其他股東利害關係之投資賽鴿獎金分紅,被告應不致夥同與兩造私事全然無關之賽鴿投資股東前往找尋原告「算帳」,況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起初對於其有參加賽鴿比賽乙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係在原告提出前揭對話錄音及五洲賽鴿期刊文章,經檢察官提示向其確認,被告自知無從否認後,方改口稱其確有參加賽鴿比賽,亦有投資其賽鴿事業之股東,僅辯稱原告並未投資其賽鴿事業云云,凡此,益徵原告主張一貫且有所本,被告則說謊心虛且說詞反覆,足見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之賽鴿事業乙節,更非無稽。
(四)又被告雖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辯稱:上開賽鴿照片雖記載「作出者」及「使翔者」為原告,但上開賽鴿是我三哥李衍鈞養的,原告是我二哥,上開賽鴿是他們合夥,照片我是從李衍鈞家裡拿來作紀念,李衍鈞的兒子、女兒都知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41頁反面),然證人即李衍鈞之女李慧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沒在家裡看過這張照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上開賽鴿為李衍鈞飼養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五)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交付被告上開支票,係清償積欠借款20萬元及多年代收未還之租金云云,然原告對此已說明:
我確實有代收系爭房地租金,但系爭房地是兩造父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收取租金後都是交給父親等語,本院衡酌被告既表示租客係按月給付租金6,000 元,則以常情而論,如系爭房地非兩造父親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僅需一連數月未交付代收之租金予被告,被告對原告早就全無信賴,且必然會指示房客不能再將租金交由原告代收,如何可能原告超過20年拒不交付代收之租金,被告仍任憑房客將租金交由原告代收?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為返還多年代收未還之租金云云,於理全然不合,自無可取。反觀原告雖未能直接提出兩造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賽鴿事業之契約書面或對話錄音,但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令本院產生原告確有投資被告賽鴿事業之優勢心證,是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約定由被告飼養賽鴿參加比賽,如得獎應將比賽獎金分與原告20%,原告則陸續以交付上開支票方式,投資140 萬元於被告之賽鴿事業堪以認定。
(六)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 條、第
686 條第1 項、第709 條定有明文。又退夥為單獨行為,衹須具備民法第686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合夥人縱未事先通知他合夥人,其一經為退夥聲明之意思表示即為有效,僅該退夥之效力延後2 個月發生,非指合夥人所為之退夥不生效力。查,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被告之賽鴿事業,被告參加賽鴿比賽獲獎則應分潤獎金予不出名之原告,核其契約性質自屬隱名合夥契約。而原告已以109 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合夥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109 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書狀,依上揭說明,原告雖未於聲明退夥前2 個月通知被告,其退夥聲明之意思表示於是日仍為有效,僅其退夥之效力於109 年12月26日始發生。又原告既已退夥,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返還原告出資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出資額已因損失而減少,是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核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退夥結算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既以上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合夥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即應於退夥效力發生日即109 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一併請求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僅屬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本金之孳息,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既屬有據,其依委任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自屬無庸贅論,亦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