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承龍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陳**之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後附書證亦須一併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陳承龍之姓名,並未記載另一共同被告陳**之姓名,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