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李峻修
李峻琳陳思亦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美惠被 告 游姵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卷第3 頁,下稱桃簡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所載)。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會首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71會,每會每期會款1 萬元,會期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12 年6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原告戴美惠參加1 會,再自訴外人阮玉葉處受讓1 會,其餘原告則各參加
1 會,且均尚未標得會款。嗣被告以每會12萬元,總共6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合會之會員權利,並於108 年6 月25日與原告簽立會單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於3 日內給付60萬元。詎被告嗣後竟不承認此交易,亦未付款,復拒絕原告行使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及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轉讓金6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美惠24萬元;給付其餘原告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拜託伊幫忙找其等系爭合會會員權利之承接人,嗣伊代為找到訴外人銀苑庭承接,由伊先將系爭轉讓書寫好及簽名、蓋指印,並請銀苑庭帶至原告戴美惠家中。伊有聽銀苑庭說其與原告已轉成借貸,由銀苑庭開立6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予原告戴美惠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前擔任會首邀集系爭合會,原告戴美惠參加2 會,其餘原告則各參加1 會,且均尚未標得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進而主張其後被告以每會12萬元,總共6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合會之會員權利,並於108 年6 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轉讓書,約定於3 日內給付6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轉讓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 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銀苑庭業於本院
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提示系爭轉讓書後問:是否你在見證人欄簽名蓋指印?)是的。」、「(問:系爭轉讓書是何意思?)是他們有爭執,我說是不是要轉讓給我,會就跟原告沒關係了。」、「我沒有付這筆錢(即系爭轉讓書之價金60萬元)。這幾個會其實結算起來是54萬,但我跟師姐即原告戴美惠說我有需要錢,可否轉讓給我,我有簽60萬本票給原告戴美惠。本來說隔月標到會後我會付錢給原告,我沒標到,但我有照付利息給原告。」、「(問:利息如何付?)本來是每個月1 萬2 ,但原告戴美惠說他的部分不用,我就只付1 萬。付2 個月後我就付不出來。
」、「(問:證人要承接對方的會,為何簽在見證人欄?)是被告拜託我。因為那時候兩造已經有爭執,被告怕以後有麻煩,要我幫忙拿去給原告他們簽。所以見證人欄是被告叫我簽在那一欄。因為被告叫我簽,而且這個我也不懂。我想我也算是見證人。」、「(問:被告請你拿去給原告簽的時候,那張上面被告已經先簽名蓋手印?)是的。」、「(問:然後你再簽?)是原告戴美惠簽完我再簽的,原告戴美惠還要我寫一張60萬的本票給原告戴美惠。」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被告所辯,尚無扞挌。且證人銀苑庭自承其係依系爭轉讓書向原告購買系爭合會中之會員權利之人,此節苟屬無誤,則證人銀苑庭即應對原告負如系爭轉讓書所示之金錢給付義務,而此又屬對證人銀苑庭有負擔之事項,是其仍願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其所述應屬非虛。況原告戴美惠前曾以其持有銀苑庭簽發之發票日為108 年
6 月30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屆期經提示未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299號裁定准對銀苑庭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卷宗查核無誤,加以原告亦自承其等在系爭合會上會員之相關事項,均委由原告戴美惠代為處理(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與證人銀苑庭所述其曾於簽訂系爭轉讓書後,簽發60萬元本票1 紙交予原告戴美惠乙節相符,均足認證人銀苑庭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而原告戴美惠雖再主張證人銀苑庭另有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之情事,所簽發之本票則係為清償向原告戴美惠之借款及作為偷標原告戴美惠合會之賠償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影響本院所為上開判斷結果。
六、至證人銀苑庭在系爭轉讓書上簽名、蓋指印處上方雖有「見證人:」之記載,惟依其所述其認為自己也算是見證人即見證兩造會首會員權利義務爭執解決事項之人之部分,衡情就一般非經常有類此交易經驗之人而言,其所述亦屬合理。再參之系爭轉讓書所載:「會首游姵綺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今有會員戴美惠、李峻修、李峻琳、陳思亦、阮玉葉等五人欲轉讓名下等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轉讓五會總金額六十萬元整,之後本會會錢與戴美惠等五人沒有關係,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保障彼此。」之內容,僅得確定者為:1.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轉讓其等之系爭合會會員權利義務。
2.轉讓金額60萬元。3.此後原告即與系爭合會無權利義務之關係。尚難據以推斷被告即定為系爭轉讓書約定之買受人,亦即就證人銀苑庭所述及被告所辯內容,由證人銀苑庭在系爭轉讓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主要僅在見證原告已將系爭合會之權利轉讓,日後已與系爭合會無關,以資釐清身為會首之被告與身為會員之原告日後關係,衡情亦無不合常理之處。綜上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系爭轉讓書所約定之買受人乙節,尚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合會會員權利之買受人為銀苑庭之部分,則屬有據,堪可採信。
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系爭轉讓書所約定之轉讓金額固為60萬元,然系爭轉讓書所定之買受人,實為銀苑庭而非被告,既經認定無誤,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系爭轉讓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轉讓金60萬元,自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民法買賣及系爭轉讓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美惠24萬元;給付其餘原告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