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龔三和訴訟代理人 龔鏡鑑被 告 吳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4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千陸百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千陸百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6,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 萬4,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374 巷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兩側性膝部挫擦傷、兩側性小腿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手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9 萬4,697 元(含鈑金工資9 萬4,050 元、塗裝工資3 萬5,700 元及零件費用96萬4,69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9 萬4,697 元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4,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2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09 萬4,697 元(含鈑金工資9 萬4,050 元、塗裝工資3萬5,700 元及零件費用96萬4,697 元),亦有原告所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為106 年5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9 萬4,697 元(含鈑金工資9 萬4,050 元、塗裝工資3 萬5,700 元及零件費用96萬4,697 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
6 年5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 年9 月12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2 年4 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96萬4,697 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33萬6,86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前述鈑金、塗裝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6萬6,610 元(計算式:94,050+35,700+336,860 =466,61
0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 頁),依前揭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6,610 元,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 964,697×0.369=355,9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4,697-355,973=608,724第2年折舊值 608,724×0.369=224,6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8,724-224,619=384,105第2年折舊值 384,105×0.369×(4/12)=47,2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105-47,245=336,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