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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碧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麗娟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30日109 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8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