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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美菊

蔣依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周佩璇即龍鳳鳳儀宮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管 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美菊、蔣依芸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張美菊、蔣依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與反訴被告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係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宗教活動,是否屬於侵擾他人之行為而生之爭議,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美菊、蔣依芸母女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而原告房屋對面即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房屋),而原告與被告房屋坐落之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均為住宅區。然被告卻違反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於祭拜作法活動時,使用擴音機發出之音量,多達到72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60分貝,且被告長期燃燒金紙等造成空氣污染,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作法事時,於公用巷道搭壇聚集信徒等製造噪音,並妨害公眾出入,業已製造環境空氣及噪音污染等情事,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並干擾原告之生活,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菊、蔣依芸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均為空言,甚而有透過檢舉、無端起訴等方式,侵害被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經營龍鳳鳳儀宮除提供信眾精神寄託,安定社會人心外,亦有捐贈物資、慈善活動、與宮友交流等活動,長期參與地方事務,成為地方上知名之宗教信仰中心,於地方具有一定聲望。然反訴被告卻透過無端檢舉、起訴等方式,使信眾對反訴原告之聲望產生懷疑,顯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張美菊、蔣依芸應各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確實有於祭拜作法活動時使用擴音機,並有設置焚化爐焚燒金紙等情;又反訴被告除本訴外,並無提起其他訴訟,亦非無端檢舉,自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兩造分別居住於坐落於前揭土地之上址,被告並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經營「龍鳳鳳儀宮」,屋內供奉神明,屋前、屋旁各設有香爐及焚燒金紙之大型火爐各1 座等情,有兩造房屋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詳本院卷第19-25 、91-99 、4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燃燒金紙製造空氣污染,且作法事時,於公用巷道搭壇聚集信徒製造噪音,並妨害公眾出入,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並干擾原告之生活,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檢舉興訟等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院就本訴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另就反訴應審酌者則為:㈠反訴被告是否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㈡若有,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排放煙氣等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發出之聲響或燃燒金紙所生之煙霧,已超過噪音管制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規所定之標準,惟前揭法規僅為行政機關得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尚非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唯一標準。故被告所為是否已達於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仍應綜合兩造提出之客觀證據,並依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0月14日平警

分行字第1090032845號回函可知:於108 年2 月23日、10

8 年4 月14日、108 年10月5 日、109 年4 月5 日、109年8 月23日,該分局皆有因民眾報案受「龍鳳鳳儀宮」(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法會噪音干擾,而警員到場處理後確有發現法會正在進行,或已結束等情(詳本院卷第217- 219頁),是被告確有不定期舉辦法會之情事,應無疑義。另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和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於被告舉行法會時,在其屋內即得錄到被告房屋內活動之聲響,內容包含有吵架聲、乩童起乩等宗教活動之聲響(詳本院卷第322-334 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1 頁),復佐以證人林文瑞具結證稱:(問:你實際居住的地址為何?)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問:你住在這裡住多久了?)大約40年了;(問:是否有在109 年8 月23日夜間9 時7 分向平鎮分局報案?報案的情形為何?)我有報過案,報很多次,時間記不清楚,是因為龍鳳鳳儀宮有在辦法會都會很吵,我會打電話或是跑到派出所去檢舉,其他的鄰居都不敢作聲,他們都告訴我叫我不要對外說我檢舉的事情;(問:你稱很吵、或者有噪音的情形,是否你自己感受的?)左右鄰居都有在講,都有在抱怨,只是看到他們都穿黑衣服都不敢講話等語(詳本院卷第358-360 頁)。據此可知,證人林文瑞居住地點鄰近被告房屋,且除原告外,附近之街坊鄰居均長期聽聞被告房屋因宗教活動所發出之聲響,然因被告房屋多有身著黑衣之人士進出,使多數鄰居心生恐懼而隱忍未發,足認被告長期因宗教活動所發出之聲響,已嚴重影響原告及街坊之居住安寧甚明。

⒊又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9 年10月20

日桃環稽字第1090093152號回函可知:於107 年7 月9 日、107 年8 月12日、107 年10月25日、108 年2 月25日、

108 年2 月26日及108 年11月11日,該局均有因民眾報案因龍鳳鳳儀宮燃燒金紙而遭空氣汙染侵擾,雖稽查人員到場後並未發現龍鳳鳳儀宮正在焚燒紙錢之情節,然經被告向到場稽查人員表示,龍鳳鳳儀宮確實會於初一及十五焚燒紙錢等語,而稽查人員亦有告知被告若需焚燒紙錢,可交由環保局清潔稽查大隊統一運至焚化爐集中焚燒等情(詳本院卷第221-223 頁),復佐以證人林文瑞具結證稱:

(問:該宮廟除了製造噪音外,是否有燃燒紙錢的情形?)有,而且該宮廟晚上曾有問事的情形,進出的人很多,而且都穿黑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亦可知被告確有不定期焚燒紙錢之情事。而焚燒紙錢造成之空氣汙染確有增加呼吸道疾病及罹患肺腺癌之風險,亦可能增加罹患心血管疾病之機率乙節,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10 年1 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02號函覆本院屬實(詳本院卷第379 、380 頁)。從而,環保局稽查人員已多次向被告表示,若需焚燒紙錢,得交由環保局清潔稽查大隊,統一運至焚化爐集中焚燒,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在人煙稠密之住宅區任意焚燒紙錢,其所為不當,已不待言。復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鄰里間之生活樣態為相互影響居住之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宗教活動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應優先於前者利益而受保護,其判斷顯然輕重失衡,並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兩造建物為緊密相對之情狀,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足認被告前揭所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至為明確。

⒋基此,被告因舉行法會所發出之聲響或焚燒紙錢之行為,

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影響到原告之生活及身心健康,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不定期製造噪音,且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焚燒紙錢而有汙染空氣之情事,並佐以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審酌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倘有此因素,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蓋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當訴訟甚明。查反訴原告之主張無非以反訴被告係利用惡意檢舉或濫訴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為其依憑。惟反訴原告就其名譽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因何受有損害,又此損害與反訴被告檢舉或起訴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然於法未合。又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業已提出前揭證據以佐其說,自屬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且反訴被告確有製造噪音及空污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反訴被告之名譽權因此而有受到侵害甚明。是反訴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顯無理由。又反訴被告既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反訴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本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9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 萬元,及均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本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須另為准駁諭知。另本訴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