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洪慶豊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港豐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原告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應予補正。
二、訴訟標的(即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或請求權基礎)。
三、本件究係要以「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港豐」為被告?究係要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 265 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 1 項第 3 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
1 項第 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