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洪慶豊被 告 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港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林港豐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林港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關乎原告是否應負擔身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稅單後,始知遭登記為被告負責人,然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亦未曾出席被告改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或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與被告間自始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竟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如認原告曾受委任,原告亦業以109 年8 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卻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2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5 項、第2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與董事、董事長間為委任關係,公司與董事、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形成,以雙方具備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為必要。查原告未曾有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意,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既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尚非賦予與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之人,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又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僅為利於行政機關即時管理公司,要求「公司負責人」儘速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俾便主管機關明瞭、掌握公司最新實際狀況,非謂公司對涉及登記事項之人,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已屬無據。再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者,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他造協同辦理之必要,如仍請求他造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本件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無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並塗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