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林昀律師被 告 施勵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涉及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5 條第1 項之性侵害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所任職公司之主管,於民國107 年3月6 日邀伊飲酒聚餐,待伊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即駕車將伊載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於翌日凌晨0 至
3 時間之某時許,趁伊無法抗拒之際,將生殖器放入伊口中及插入伊陰道而為性交。又於107 年3 月17日下午頻以電話、LINE要求伊至被告住處,伊不堪其擾而前往,詎料被告竟將伊帶至房間,欲強制伊與其為性行為,嗣因伊稱正處於生理期而作罷,然被告仍強行擁抱、親吻伊,並隔著衣物撫摸伊下體。復於107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伊表示已駕車抵達伊住處樓下,欲與伊聊天,伊礙於職屬關係不便拒絕,被告竟將車輛駛至桃園市○○區○○路某餐廳之停車場,停車後進入副駕駛座,褪去伊褲子,強制伊性交,直至伊同事來電方中斷。被告上述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身體、性自主、健康及貞操權,致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為上述行為,均未違反原告意願,亦未限制原告自由,否則原告應會呼救或直接離去。且伊與原告間有遠勝一般同事之情誼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上開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第17至33頁,下稱附民卷),被告雖加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因對原告有上開侵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於107 年3 月17日、29日性侵原告之行為,並判決原告此部分行為之罪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且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稱:「107 年3 月6 日下班回家後,被告約我去吃宵夜……要離開時我已經是喝醉的狀況,但我有辦法自己上他的車,上車後我就有點昏了,被告直接開往他家,我不知道我是怎麼下車跟怎麼進他家門,我只有感覺他把我推到床上,當下有感覺他親我並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性侵我,但我都是片段記憶……」、「107 年3 月17日下班後,我與男友、同事在公司附近吃串烤,被告傳訊息說有事情要問我,並打給我說要我到他家大廳問我問題,說跟我男友有關,堅持要面對面談,我就答應去他家大廳談……一進去他就直接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抱我跟親我,我一直求他說不要,跟他說我有男友,而且之後在公司還要見面,你這樣我怎麼跟男友交代,他說我只是拿男友來騙他,我當下推開他,並拿我跟男友合照向他證明,但他不信,不斷親吻我,他的手要伸到我褲子內,我一直反抗,直到他手快伸進去前,我跟他說我月經來了,但他不相信……」、「107 年3 月29日晚上1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跟我聊一下,已經在我家樓下,我想說講一下話還好,沒想太多就去赴約,後來我下樓,他在車上,我以為他要在車上講,就上他的車,他就往他家方向開,一直到他家地下室,我堅持跟他說我不會下車,我要回家……停下來後,他先抱住我,並拿我的手隔著褲子摸他下體,我手趕緊抽回,他就強吻我,並要我到後座去,我跟他說我不行,也無法接受這樣,而且我一直跟他講我不能對不起我男友,隔天上班我們還要碰面,這樣很尷尬,他硬跑到副駕駛座強吻我,強脫我褲子,並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我一直推開他……」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卷第10至12頁,下稱刑事偵字卷);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6 日當天晚上被告約我去吃串燒……我的意識已經不很清楚,怎麼去被告家中我完全沒有印象,我記憶很片段,但記得我躺在被告床上……」、「107年3 月17日下班後……被告又LINE我出來談事情……我就說要談事情,趕快講一講我要離開,被告就一直想脫我褲子,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一直反抗,而且我聲音滿大,被告一直叫我小聲點,我後來是跟被告說我月經來,被告才罷手……」、「107 年3 月29日被告又說要來找我,已在我家樓下,說想要講5 到10分鐘就好……被告當時叫我下車,但我不願意下車,被告拗不過我就開車載我回家,快到我家時,被告轉進中山路的餐廳停車場,他堅持我去後座,但我不要,被告就強行爬到副駕駛座狂親我,並脫掉我的褲子,壓制我強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怎麼脫掉我的褲子,但我記得當時穿牛仔短褲,我當下有一直扭動,也有一直跟他講不行這樣,當時我是坐著,被告面對著我,對我為性侵害行為……」等語(見刑事偵字卷第26、27、125、126 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意識就有點不清楚了,後來是怎麼到被告家裡我都沒印象,唯一有印象是他扶我在電梯裡,是片段的印象,有印象我躺在床上……把我壓在床上,我有一直在反抗,我的腳一直在動、掙扎,我說我已有男友,叫他不要這樣對我,也說我們工作上還會碰到面,但被告還是不聽……他親我時我有一直反抗,最後是我一直求他說要離開……我堅持不下車,因為我知道已經被他騙幾次,所以就在車上耗一下,被告才再開車往我家方向……我有反抗且表示不願意,但他不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一第246 至249 、25
3 至266 、268 、276 、284 、288 、289 、290 頁,下稱本院刑事卷一;另有刑事卷二)。是依上開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歷次證詞相核以觀,其每次俱已表明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旨,且對於事發過程、表示拒絕或反抗之方式、行為等細節,其前後所述均頗為一致,又能詳加說明,而非空泛指摘,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強制其為性交乙節,應屬非虛。此外,原告男友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於事發後情緒很差,一直將其推開,覺得自己骯髒,時而面無表情時而害怕哭泣,其叫原告報警原告就很緊張,很怕被家人知道等語(見刑事偵字卷第103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24、28頁)。此等情事亦與性侵害被害人事後通常會出現之情緒不穩定、恐懼、怪罪自己、害怕家人知悉等反應無異。再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害行為之地點,不論在被告之住處或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皆屬被告所管領、支配之場域,原告在不諳現場之情況下,若是貿然掙扎呼救未獲回應,反有觸怒被告之可能,而使自己深陷更不利之情勢;參以原告體重未滿40公斤,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稱被告力氣比他大,無法推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顯見原告身處之場所均為被告所掌握下之密閉空間,力量亦不具優勢,則在其飽受驚嚇之情況下,尚難有要求原告於事發當時應不顧自身安危,大膽呼救或脫逃之理。是原告僅表達反抗之意而未有劇烈之逃脫舉動,實無悖於常情。綜上各情,已足徵被告稱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均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乙節,實屬無稽。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則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進而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事實,已據提出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53頁),而據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有其所述之病症無誤。本院再審酌性犯罪受害者於案發後除身體已受創傷外,亦常產生自我責備之情緒,害怕面對外界眼光,故精神上通常承受極大壓力,是因之產生情緒憂鬱之身心狀況,亦屬合理。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足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結果,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之經驗法則,復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性自主、自由、健康及貞操權,且使原告情緒崩潰、備感壓力,身心受創難以彌平,因而罹患上述病症,顯見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為79年次、學歷為碩士肄業、經歷為公司職員;被告則為54年次、學歷為碩士、經歷為公司協理等情事,除為兩造於本院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各自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1頁),另有被告戶籍謄本、兩造107 、108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0萬元,始較適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