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劉光景被 告 李榮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10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鎮地0000000 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於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拆除,並清除放置在上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建造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上之水泥墊高物及坡道及棚架拆除,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並清除放置在上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1 頁),其中「(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建造於1025地號上之鐵皮屋拆除,並清除放置在上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被告應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
6 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棚架拆除並清除水泥墊高物及坡道」、「(三)被告應將建造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上之水泥墊高物及坡道及棚架拆除,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並清除放置在上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顯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確認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不同、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此追加之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