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張品羚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謝宜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7,51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第1219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6 頁、第23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茲因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近5 時許至被告公司南崁店消費,而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公司南崁店之停車位,因被告公司所有之購物用推車未經保管妥當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後車燈燈罩、保險桿損壞、後車箱鈑金凹陷(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0萬1,879 元及車輛修期間之代步費用3,188 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提供消費者停車場車位及購物推車之服務,係為順利進行量販業務,卻因管理之重大過失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8萬5,63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0,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10萬1,879 元及代步費用3,188元部分:被告願意支付。
㈡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8萬5,637 元部分,則以:因被告
公司也有派員固定巡邏、蒐集推車並擺放妥當,本件推車究係因何緣故碰撞系爭車輛,兩造皆不知悉,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48萬5,637 元,被告不願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8 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0萬1,879 元及代步費用3,188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購物用推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賠償前揭維修費用、代步費用等語;而被告於109年9 月18日審理中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0萬1,879 元及車輛修期間之代步費用3,188元之財產上損害,表示均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8萬5,637 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定。又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亦多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是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而言,若非依據消費關係並以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權基礎所提出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是消費者得依消保法提起訴訟之依據法條,計有該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49條、第50條等,故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顯然係指依上開消保法規定所提起之訴訟,並不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查,被告所有之推車係因何原因撞擊系爭車輛,兩造均不知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難認為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民法第18
4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任何訴訟,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判賠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2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 月2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5,067 元(即維修費用10萬1,879 元及代步費用3,188 元),及自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