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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陳煌光被 告 黃千瑀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於民國97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 ○○ 號原告住處4 樓內,持菜刀向被告揮舞並以「你給我簽本票,賠償我的精神及名譽損失,不簽你不准走」等語恫嚇被告,故並無因而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號碼466856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事,竟為免除償還債務,刻意憑空捏造,以無中生有虛構之情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下稱上開刑案),嗣上開刑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先後二度向地檢署、高檢署提出再議,然亦均遭駁回。被告不實誣告原告,且數度反覆再議纏訟,已不法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而原告自105 年12月間起,陸續接獲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後,身心日夜皆處於惶恐、憂慮狀態,導致內分泌異常、免疫功能失調,昏厥急診送醫並住院接受醫療,且家人及朋友獲知後,亦不甚諒解,導致原告亦無法挺身面對外,期間甚至意圖尋短自行了斷,以求清白明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之誣告案件(下稱上開誣告案件)雖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現乃在二審上訴中,被告是否判決有罪即仍未確定,而被告並無存任何要對原告提出誣告之犯意存在,且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係受到原告之威逼始簽立本票,並不當然等同誣告。又被告係於105 年9 月9 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上開刑案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於106 年1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於106 年

7 月21日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第二次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9 月29日駁回再議確定;惟原告係於109年2 月19日於本院刑事庭就上開誣告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由被告在法庭上簽收起訴狀繕本,則不論從哪一個時間點起算,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時間,都已逾「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之時間,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9 月9 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上開刑案之告訴,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由新北地檢署偵辦後,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即以上開刑案之被告身分至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稱:本件被告係為償還其為被告、被告小孩支出之開銷,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其,並無任何恐嚇情事等語,嗣上開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

1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9 月29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105 年度偵字第35425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75至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實無誤,則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12月間已接獲上開刑案之傳票,且原告至遲於106 年1 月4 日接受偵訊時即已知悉損害(因被告之誣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斯時開始起算,於108 年1 月4 日屆滿2 年,然原告於109 年

2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卷第1 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雖主張: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為宜云云,惟原告縱認應以上開刑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6 年9 月29日)計算消滅時效,然至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已逾2 年;且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因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應無消滅時效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