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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陳正忠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被 告 梁耀仁訴訟代理人 梁芸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9 年10月6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訴請追加原告為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帥公司,於96年4 月3 日辦理解散登記),並以首帥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即陳正忠、陳張疋、陳彥佑、陳譽仁、陳清泉為法定代理人,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首帥公司。惟按事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變更聲明或請求,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自不合法,並不生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效力,本院亦無從為之審酌,然原訴既仍復存在,本院即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係訴外人首帥公司法定代理人。首帥公司前因建案所需,遂於83年間,以公司股東即伊配偶陳張疋之名義出面向訴外人許雲生購買系爭土地,惟因陳張疋不具自耕能力,乃將購買所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且為防止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雙方並同意由陳張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作為被告違約賠償之擔保,被告且於84年8 月8 日再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擔保將會配合辦理因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又將印鑑證明交予伊保管,伊自84年起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除繳交歷年地價稅外,亦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今。茲因被告事後無故忽於105 年3 月間,以系爭抵押權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撤回起訴,甚且又在系爭土地上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而張設不實公告,行徑離譜,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適用同法第

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承買人,自無從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猶於經過26年之久後始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顯欠誠信。伊雖曾於83年7 月間交付相關證件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然於登記後已找不到土地權狀,遂於104年11月間申辦滅失而另獲補發。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性,並自行繳納除99年及100 年外之歷來地價稅及電費,多年來原告或首帥公司均未曾出面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伊張貼公告係欲表明不願再繼續借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無不實。再者,縱令原告所述屬實,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8日修正後,人民既得自由買賣農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其竟捨此不為,遲於109 年6 月5 日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起訴,以紛爭事實為準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要件事實之理論進行法律上討論,而分析、研判各該事實所可能該當之法律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何,然後判定兩造有何法律關係可主張。倘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所規定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無從發現該當於任何支撐原告訴之聲明之權利發生要件,則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如何,本於「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經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後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事實上主張欠缺法律要件充足性及該當性,法院自得以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或勸使撤回起訴。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解散前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首帥公司前因囿於農地登記法令限制,推由原告配偶即首帥公司股東陳張疋出面向訴外人許雲生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擔保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除令被告提出切結書加以切結外,陳張疋且在系爭土地上設定金額為80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固據其提出陳張疋與許雲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印鑑證明、99至100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83年楊地字第1522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惟兩造既均不否認系爭土地當初既係由陳張疋出面向許雲生所買受,則不論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實際上究係由首帥公司或原告個人所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外部關係”自應成立於陳張疋與許雲生之間,而不及於首帥公司或原告個人。此由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明白約定:「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按:指陳張疋)得自由變更……,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決不敢刁難推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益顯明白。至系爭土地之所以會於陳張疋出面向許雲生買受後,推由被告受指定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內部關係”,此即涉及首帥公司、陳張疋及被告三人三方間之指示給付原因。因首帥公司係於96年

4 月3 日登記解散,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首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而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本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是原告固曾擔任解散前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既屬各別,則原告個人即仍無從當然取代首帥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而出面向被告主張上述「首帥公司‧陳張疋‧被告」之三方指示給付關係,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已斬釘截鐵當庭向本院表示:「(與原告確認,首帥公司如何將本案的權利移轉給原告?)沒有,因為原告認為權利一直在他身上,沒有移轉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洵見本件亦無原告因受首帥公司之債權移轉或相約契約承擔之情形存在。

㈢、茲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前揭三方指示給付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即無從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借名契約,遑論依終止後之借名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於告自己本身。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㈣、此外,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始終仍無法舉出相關事證或法律論據加以說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院復查無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究有何其他契約請求權、無權代理等類似契約關係上請求權、無因管理上請求權、物權關係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上之權利,是原告本於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欠缺法律要件之充足性、該當性,而無法律上之理由,本院不能採憑,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從推衍出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私人名下之法律上權利,是其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