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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林家良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

史文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九九號、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起訴時原以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久驊公司)為被告,嗣因久驊公司將其對訴外人黃沈桂珠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昱祥,黃昱祥又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經被告聲明承當訴訟並由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有民事答辯二狀、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70、76、78、82-84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久驊公司前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49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沈桂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永耀、黃永慶、黃怡菁、黃韻如、黃盈潔(下合稱系爭債務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6599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2659

9 號執行事件),嗣久驊公司查得原告於系爭債務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即列原告為第三人,追加聲請就系爭債務人對原告之系爭地上權租金債權為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先後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因原告不諳法律,未能及時聲明異議,久驊公司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8293 號(下稱系爭58293 號執行事件,與系爭26599 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務人就系爭地上權對原告並無租金債權,久驊公司向本院聲請逕向原告執行系爭債務人對原告所得收取之系爭地上權租金債權,於法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理應有租金約定;縱無租金之約定,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存續期間可逾20年,如未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酌定地租,無異供地上權人永久免費使用系爭土地,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久驊公司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2659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久驊公司查得原告於系爭債務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地上權,即列原告為第三人,追加聲請就系爭債務人對原告之系爭地上權租金債權為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先後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因原告未聲明異議,久驊公司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逕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58293 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本院108 年8 月20日桃院祥金108 年度司執字第26599 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0-27 頁、第96-2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債務人就系爭地上權存在租金約定,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空言聲稱原告與系爭債務人就系爭地上權理應存在租金約定,卻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遑論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就系爭地上權內容已清楚記載:「地租:無」,是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債務人就系爭地上權存在租金約定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存續期間可逾20年,如未酌定地租,無異供地上權人永久免費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合理云云,然姑不論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係屬形成之訴,在法院以判決認定土地所有人存在地租債權且判決確定前,土地所有人並無地租債權可資請求,而本件系爭債務人從未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地上權酌定地租,被告亦未曾代位系爭債務人起訴請求酌定地租,自無從抗辯系爭債務人對原告就系爭地上權存在租金債權;況且,被告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地上權有何土地之負擔增加,非設定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徒以前詞抗辯,自非有據。

(三)另本院前已通知被告確認是否欲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上開通知已於109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起反訴,僅表示反訴起訴狀另具狀陳報,應認被告並未合法提起反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債務人就系爭地上權對原告並無租金債權,被告自不得對上開不存在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調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文件資料,然就待證事項僅泛稱:如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理應有租金債權存在云云,惟地上權設定目的與地上權係有償或無償,本無必然關連,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本案欠缺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