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梁溢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健偉律師被 告 李夢純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1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13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欲向伊借款周轉,惟因伊無現金,被告遂邀伊參與其友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再向伊借會得標以取得標金,嗣被告於105 年得標後向伊佯稱因會首要求得標會員應將每月應繳會款即新臺幣(下同)2 萬元加計標金3,000 元以簽發本票方式交予會首,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轉交會首,孰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如前述,系爭本票既係為交付互助會會首所簽發,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未將得標會金交予伊在先,又逕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 年3 月間向伊借款,伊遂向友人之互助會借得70萬元交予原告,並約定自105 年4 月起分35期按月償還2 萬3,000 元,原告遂簽發包含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為2 萬3000元、共計35紙本票予伊以為擔保,原告起初均依約還款,惟自106 年5 月起即未約還款,伊不得已僅得持所餘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未依約還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兩造之主張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借會得標後,為擔保互助會會金之給付而簽發,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之借款,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舉證人即其妹梁語耘之證述為證,然觀諸證人梁語耘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信用破產和伊借很多錢,但伊沒有現金,被告就提議由其友人當會首,再由被告借原告、伊及訴外人即伊親家母陳瑞容名義跟會標會之方式借款,被告有告知標會時都要簽發本票予被告以轉交會首,而被告得標取走會金後,每一期會拿一張本票來向伊等拿會金,伊等付錢後,被告就會退還一張本票,而伊和被告係閨蜜,故未另行約定利息,又因被告曾說會首不信任伊等,所以伊等從未看過會首,被告也無拿過合會會單予伊,且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證人書寫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9頁)予證人梁語耘,證人梁語耘則稱:其上「阿嬤」係代表伊,「華蓮」係原告,「行蓮」係陳瑞容,「寶貝」則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而依其上所載:「(左上方)①阿嬤代墊合庫貸款42,710,美姝師姐會錢10,000……52,710……(右上方)②寶貝幫阿嬤代墊……三重每月還款100,000 ……三重會錢59,000……220,000 ……220,000 -52,710……(左側中央)②-①=167,290 ……(下方中央)阿嬤給寶貝167,29
0 ……華蓮給寶貝83,000……行蓮給寶貝14,000……總計264,290 ……」之用語,均係指向係被告「代墊」款項之義,而與被告以借會得標方式借款之情明顯有違,況證人一再證稱係被告向伊借款云云,然被告前以證人積欠款項未償並移轉名下不動產與他人,已害及其債權為由,對梁語耘等人提起撤銷贈與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97號受理在案,雖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觀諸該案上訴後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理由,業已認定梁語耘確有積欠被告385 萬3,000 元,其中包括105 年3 月間借款70萬元,並由梁語耘簽發面額均為
2 萬3,000 元、共計35紙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證人與被告間曾有多件訴訟繫屬,互為對立,且與原告為姐妹之親誼關係,立場不無偏頗之虞,及前述與前開證物內容不一致一情以觀,證人前開證述實難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則無庸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為何及是否確有其所述之原因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其仍執以前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即有不合,不足採信。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而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經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會得標後為擔保互助會會金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備註 │├──┼────┼─────────┼────────┼─────────┤│ 1 │TH847651│2萬3,000元 │108 年2 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2 │TH847652│同上 │108 年1 月20日 │同上 │├──┼────┼─────────┼────────┼─────────┤│ 3 │TH847653│同上 │107 年12月20日 │同上 │├──┼────┼─────────┼────────┼─────────┤│ 4 │TH847654│同上 │107 年11月20日 │同上 │├──┼────┼─────────┼────────┼─────────┤│ 5 │TH847655│同上 │107 年10月20日 │同上 │├──┼────┼─────────┼────────┼─────────┤│ 6 │TH847656│同上 │107 年9 月20日 │同上 │├──┼────┼─────────┼────────┼─────────┤│ 7 │TH847657│同上 │107 年8 月20日 │同上 │├──┼────┼─────────┼────────┼─────────┤│ 8 │TH847658│同上 │107 年7 月20日 │同上 │├──┼────┼─────────┼────────┼─────────┤│ 9 │TH847659│同上 │107 年6 月20日 │同上 │├──┼────┼─────────┼────────┼─────────┤│10 │TH847660│同上 │107 年5 月20日 │同上 │├──┼────┼─────────┼────────┼─────────┤│11 │TH847661│同上 │107 年4 月20日 │同上 │├──┼────┼─────────┼────────┼─────────┤│12 │TH847662│同上 │107 年3 月20日 │同上 │├──┼────┼─────────┼────────┼─────────┤│13 │TH847663│同上 │107 年2 月20日 │同上 │├──┼────┼─────────┼────────┼─────────┤│14 │TH847664│同上 │107 年1 月20日 │同上 │├──┼────┼─────────┼────────┼─────────┤│15 │TH847665│同上 │106 年12月20日 │同上 │├──┼────┼─────────┼────────┼─────────┤│16 │TH847666│同上 │106 年11月20日 │同上 │├──┼────┼─────────┼────────┼─────────┤│17 │TH847667│同上 │106 年10月20日 │同上 │├──┼────┼─────────┼────────┼─────────┤│18 │TH847668│同上 │106 年9 月20日 │同上 │├──┼────┼─────────┼────────┼─────────┤│19 │TH847669│同上 │106 年8 月20日 │同上 │├──┼────┼─────────┼────────┼─────────┤│20 │TH847670│同上 │106 年7 月20日 │同上 │├──┼────┼─────────┼────────┼─────────┤│21 │TH847671│同上 │106 年6 月20日 │同上 │├──┼────┼─────────┼────────┼─────────┤│22 │TH847672│同上 │106 年5 月20日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