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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丁雪花

陳榮龍陳秋霞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傑原 告 陳秋莉訴訟代理人 陳秋霞複 代理 人 陳榮傑被 告 許神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雪花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傑、陳榮龍、陳秋霞及陳秋莉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雪花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榮傑、陳榮龍、陳秋霞及陳秋莉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5 日上午飲酒後,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陳朝琳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間之間隔距離,肇事汽車遂撞擊系爭機車,致陳朝琳跌落路旁水溝(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丁雪花為陳朝琳之配偶,陳榮傑、陳榮龍、陳秋霞及陳秋莉則為陳朝琳之子女,均因陳朝琳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丁雪花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賠償陳榮傑、陳榮龍、陳秋霞及陳秋莉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汽車不慎,過失撞擊系爭機車致陳朝琳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81、15791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足憑(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 至7 、10、14至16、19至26、36至37頁、相字卷第27、36至46頁),可以採信。另經檢察官將系爭車禍肇事原因送請鑑定結果,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肇事汽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越不當為肇事原因,陳朝琳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相字卷54至56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陳朝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朝琳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乙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陳朝琳之配偶及子女乙節,亦有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其等分別受有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丁雪花未接受學校教育,曾擔任泥水工,現則無業,104 年名下財產約

300 萬元;陳榮傑為高職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月薪約42,000元,104 年名下財產約1 千8 百餘萬元;陳榮龍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早餐店,104 年名下財產約1 千8 百餘萬元;陳秋霞為專科畢業,在工廠工作,104 年名下財產約3 百餘萬元;陳秋莉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104 年所得約3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04 年名下財產約87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酒後過失駕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因陳朝琳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丁雪花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陳榮傑、陳榮龍、陳秋霞及陳秋莉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於108 年11月15日寄存埔心派出所,至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見桃司調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丁雪花100 萬元,給付陳榮傑、陳榮龍、陳秋霞及陳秋莉各50萬元,及均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08